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及併案、追加起訴(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九號、北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板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寅○○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原定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乃因八十三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復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多次購買、侵占、收集他人遺失、或離本人之證件予以換貼自己照片而行使,冒充他人身分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等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連續犯有下列之罪行: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及「 小陳 」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先在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由「小毛」及「小陳」分別提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詳附表一)予寅○○後,推由寅○○先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名欄上分別偽簽「子○○」(起訴書誤為 孫國豪 )、「辰○○」之署押,再於翌日(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共同至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商店,由寅○○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入內向該店店員天○○佯稱,欲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摩托羅拉牌20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將偽造「子○○」之信用卡交付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子○○、及辰○○等之權益,惟遭天○○發覺該信用卡有異而未刷卡,當場報警逮捕而查獲,致詐騙未能得逞,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
㈡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訴書誤為十二月)中旬,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
唐」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戌○○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己○○、 林文宏 、 黃君達 、 黃佳榮 、 黃坤榮 、 葉彰順 、 陳金生 、林泰山、 莊福添 、 杜志賢 、 許儷潔 、 朱世林 、 張善鴻 、 李啟源 、 林勇全 、 陳義祥 、劉清潭、 林文瑞 、 曾建森 、 張文宏 、 黃進來 、 賴文龍 、 蘇國滄 、 唐上智 、 姜秋香 、 陳文恒 、 吳振宏 、 羅國嘉 、 鄔啟群 、 李冠良 、 袁崇巖 、 楊有勝 、 高智偉 、 湯念祖 、 朱莉霞 、庚○○、丑○○、 郭一龍 、 張建中 、 宋徵 、 杜志見 、 林琮凱 、 黃聖富 、 趙志國 、 雷奇正 、 林恒邦 、 楊志達 、戊○○、 蔡彰文 、 吳振銓 、 廖百川 、邱太山、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由「 小唐 」將上開身份證等物郵寄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寅○○住處後,寅○○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上址將上開戌○○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以變造(詳附表二㈠),同日並於台北市○○路附近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戌○○之印章一枚(詳附表二㈡),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持上開變造之戌○○身分證及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地○○○機構」、和信公司等處,向不知情之該店職員巳○○冒稱其欲代理己○○等人辦理行動電話手機門號,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巳○○等人偽造己○○、吳振銓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偽簽己○○等之署押於其上後交予巳○○(詳附表二㈢、㈥),致巳○○以每支門號三百元之代價,交付如行動電話SIM卡予寅○○(詳附表二㈣)。寅○○並同時於「中國時報」及「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國內、國外免付費電話」之廣告,登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而每支門號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俗稱之王八機)予不特定之人。寅○○又於上開時間內之某一時段,偽造未○○張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未○○署押四枚於其上(附表二㈤)。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電話公司之利益及戌○○、己○○、吳振銓、未○○等人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士林捷運站」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己○○等人之身份證影本八十八張,及如後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戌○○身份證一枚(附表二㈠)、盜刻之戌○○印章一顆(附表二㈡、偽造己○○等丁○○○○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十張、及偽造吳振銓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三張(附表二㈢)、及偽造未○○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共二張(附表二㈤),及犯罪所得之SIM卡十九張(附表二㈣),並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簿一本(附表二㈦)、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二㈧)又於翌日在麗揚公司扣得寅○○偽造 謝佩如 等丁○○○○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六張(附表二㈥)。
㈢寅○○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口,拾獲
中國商業銀行寄送給酉○○之新領信用卡郵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新領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即冒稱中國商業銀行職員,以接洽聲請信用卡事宜為由,用電話向酉○○騙取酉○○之年籍資料,供其完成信用卡開卡手續,並在該信用卡簽署酉○○的英文署押「CHENG」(詳附表三)(追加起訴書誤為HENG),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連續利用該偽造之酉○○信用卡分別在上海商業銀行(三月二十七日)、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三月二十八日)、中國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三月二十九日)之提款機,詐領現金各二萬元;並以該信用卡持有人自居,連續持該信用卡冒簽酉○○「CHENG」署押以偽造簽帳單(詳附表三),分別在康是美商店刷卡消費三千一百一十元(三月三十日),在兄弟飯店刷卡消費四千六百八十元(三月二十九日),在愛而比公司刷卡消費一千七百七十元(三月二十八日),在 宏昌 寢具行刷卡消費五千五百元(三月二十八日),均足以生損害於酉○○,及上開店家、銀行之權益。
㈣寅○○又於不詳時地,拾得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大安森林
公園內失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隨即將之侵占入己,並在不詳地點,換貼自己相片變造該拾得之駕駛執照。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持往台北市○○路八十九之八號一樓聲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使卯○○之身分證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以卯○○身分要求租車,使聲寶公司業務員誤以為寅○○是卯○○本人而允諾租車,寅○○乃冒簽卯○○署押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等(詳附表四),租得BB─三三四八小客車使用而未付全部租金,足生損害於亥○○○○司及卯○○。
㈤又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街與南京西路口,拾獲
午○○遺失之身分證,隨將之侵占入己,並攜回住處換貼自己相片變造身分證以待使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初,寅○○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門廳,連續拾獲住戶癸○○被置於地上之郵件招領通知,乃將之侵占入已,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癸○○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 郭淑玲 持偽造之癸○○印章前往郵局偽造癸○○印文冒領癸○○新領之信用卡一張,及自己亦冒領一張信用卡後,並連續偽造癸○○英文「HUYU」署押於新領信用卡,並連續利用該偽造之信用卡分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共三次),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等提款機各詐領現金三萬元;並以該信用卡持有人自居,連續持該信用卡冒簽癸○○英文署押以偽造簽帳單,分別在桃園市屈臣氏商店刷卡消費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西門町三商百貨等商店刷卡消費四次分別為三百三十元、五百二十元、三千七百六十元、五千二百零二元(九十年三月六日)。嗣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號一樓東松銀樓,擬刷卡詐購金飾時,被負責人申○○識破報警查獲。寅○○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逮捕時,為隱匿其身分,乃使用變造之午○○身分證冒名應訊,並接續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吳興街派出所、及信義分局警訊筆錄、同年月八日在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切結書上偽造午○○署押(以上詳如附表五),均足生損害於癸○○、午○○及各被害銀行、商家、及偵查之正確性。
㈥又寅○○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十月間,明知在跳蚤雜誌刊登販賣證件者,係來歷
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郵購方式買入 黃喬林 、 郭阿雪 、 黃春花 、 沈新容 、 游美芳 、 邱建毅 、 林諭 、 陳曉雯 、 黃志堯 、 余志潔 、 鍾惠珠 、乙○○、 陳世文 、 黃志勤 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換貼自己相片在乙○○之身分證上,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查獲。
二、上開㈠㈡部分,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上開㈢㈣㈤㈥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後,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起訴,嗣於審判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㈥之部分函送併辦,亦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該等部分具狀追加起訴,本院認該等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情形,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依法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在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茲分述之:㈠關於事實㈠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天○○供述:
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商店,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刷卡付帳,為其發現致未簽帳,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 李肇揚 供述:扣案兩張信用卡係偽卡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簽「子○○」、「辰○○」署押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扣案可稽。且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89)聯卡會服字第一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號(89)聯卡會服字第二五六號函二紙,及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九日(V)字000000-0號函一紙足憑。更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錄為證,此部分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㈡部分,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巳○○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持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至「地○○○機構」、和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處,偽造己○○等人如附表二㈢㈣㈤㈥所示之丁○○○○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即巳○○代為填寫申請書及署押,而取得上開電話門號SIM卡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段銘傑 、己○○、黃君達、蔡彰文、林文宏、黃佳榮、吳振銓、戌○○、 溫筑安 、 張惠晴 、 何碧鍾 、謝佩如、 金嬌照 、 鄒惠芬 、 邱美蓉 及 曾美華 等人證述在卷,又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變造戌○○身份證上寅○○相片一枚、偽造戌○○印章一顆、丁○○○○公司申請書十六張、和信公司申請書三張、丁○○○○公司SIM卡十三張、和信公司SIM卡六張、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張、記事簿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報紙廣告一則、及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㈢部分,亦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酉○○指證在卷,又經證人陳
信州(銀行承辦人)、 黃建國 (康是美公司)、 李秀珠 (愛而比公司)、 許淑霞 (宏昌寢具行)、 安承恩 (兄弟飯店)、 李輩基 (被騙身分之人)、及 周添益 (郵務士)在警訊時指證歷歷,又有簽帳單一紙,消費清單三紙在卷,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按,此部分事證亦明,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㈣部分,經被告自白,核與被害人卯○○指證失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並遭冒名租車的情節相符,又有被害人 許玉雲 (亥○○○○司)指證寅○○持用卯○○之國民身分證向其租車,並以卯○○名義偽造汽車出租契約書之證詞可稽,且有變造 陳俊 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租車契約影本、交車單上之偽造卯○○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一四五五三一號指紋鑑驗書可證,此部分事實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㈤關於事實㈤部分,有被告寅○○自白,被害人午○○(身分證所有人)、被害人
癸○○(信用卡所有人)、證人 林岱玲 (銀行信用卡承辦人)、 陳俊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被害人申○○(東松銀樓)指證在卷,且有變造午○○身分證影本、冒名應訊之警訊筆錄、告知書、通知書、切結書、偵查筆錄、查扣之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刑紋字第六四四四二號指紋鑑驗書影本可按,此部分事實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㈥關於事實㈥部分,亦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乙○○等(證件遺失者)、陳
世文、黃志勤、郭阿雪、 陳宛均 、游美芳、陳曉雯、黃喬林、 周克勤 、沈新容、邱建毅、林諭、黃志堯、余志潔、 劉淑榮 、鍾惠珠、 陳秀琴 指證在卷並有變造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板橋地檢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參照),及贓物領據多張影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雖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其條文內容:「行使偽造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本件被告行為偽造信用卡時係在該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本質含有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亦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為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問題,依舊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名其法定刑均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其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子○○」、「辰○○」署押後,再持以行使欲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但因為店員天○○識破,致未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觸犯當時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子○○」、「辰○○」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小毛」、「小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向「小唐」購買戌○○遺失之身分證及己○○等人之身
分證影本,又換貼自己照片於戌○○身分證上,並持該變造戌○○身分證及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巳○○欲購買行動電話手機門號,並偽造戌○○、己○○等人之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再持以向巳○○行使購買SIM卡,及偽造未○○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此部分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蕭廣義 )、偽造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申請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變造戌○○身分證及偽造戌○○、己○○等人之申請書後並行使購買SIM卡,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戌○○印章一顆(未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的間接正犯。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拾得郵寄途中未送達之酉○○信用卡而侵占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在侵占之信用卡上冒簽「CHENG」酉○○之英文名字,並至兄弟飯店等商家刷卡消費,及利用提款機詐領現金而行使該信用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為,拾獲卯○○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侵占入己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將之換貼自己相片變造該拾得之駕駛執照持以租車,並偽簽卯○○署押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交付與聲寶公司,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此等詐術使聲寶公司業務員誤以為是卯○○本人而交付BB─三三四八小客車供其使用(未付全部租金),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拾得午○○身分證而侵占之,並換貼自己相片而行使,又接續在警訊、偵查筆錄冒午○○署押,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在警訊時偽造午○○切結書,又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午○○署押為偽造切結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連續拾獲癸○○被置於地上之郵件招領通知,乃將之侵占入已,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癸○○之印章(間接正犯),先後二次前往郵局冒領癸○○新領之信用卡各一張後,偽造癸○○英文「HUYU」署押於新領信用卡,並連續利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共三次),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提款機各詐領現金三萬元;並以癸○○本人自居,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冒簽癸○○「HUYU」英文名字而偽造簽帳單,向屈臣氏商店、三商百貨等商店刷卡消費,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東松銀樓部分為詐欺未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癸○○印章,係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為,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購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欲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偽造之信用卡等行使及消費、詐財,對他人及金融秩序造成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至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表一: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為被告及共犯「小毛」、「小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子○○、辰○○之署押,毋庸另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扣案戌○○身分證上變造之寅○○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刻之戌○○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扣案由被告身上取出之偽造己○○、戊○○、丙○○、丑○○、蔡彰文等五人,每人各二張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十張,及偽造未○○台新銀行信用卡一份兩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署押,毋庸另宣告沒收)。其餘自麗揚公司扣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偽造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扣案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及丁○○○○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共十九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記事簿一本,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附表三:酉○○信用卡不能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CHENG」英文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康是美商店、兄弟飯店、愛而比公司、宏昌寢具行提出之簽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酉○○「CHENG」英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收據聯各一張,業已滅失,不併宣告沒收。
附表四:卯○○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寅○○照片一張,不能證明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卯○○署押二枚,交車單上偽造之卯○○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該等文書交付於車行,故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五:午○○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寅○○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癸○○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領取郵件單上偽造癸○○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兩張信用卡(一張扣案在台北地檢九十偵字第五六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上偽造之「HUYU」英文署押各一枚,及屈臣氏商店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癸○○署押一枚、三商百貨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癸○○署押四枚;九十年三月七日吳興街派出所筆錄偽造午○○署押二枚、偽造指印十八枚、告知書、通知書二張上偽造之午○○署押、指印各一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午○○署押一枚,信義分局之警訊筆錄偽造之午○○署押二枚、偽造指印三枚,同年月八日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偽造午○○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附表六:扣案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寅○○照片各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項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含子○○署押)沒收。
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含辰○○署押)沒收。
附表二:
㈠扣案戌○○身分證上換貼之寅○○照片一張沒收。
㈡扣案偽刻之戌○○印章一顆沒收。
㈢扣案偽造蔡彰文(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
、戊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00)、蔡彰文(0000000000)等五人共十張丁○○○○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扣案偽造吳振銓(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林恒邦(0000000000)等三人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超值服務申請書(含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㈣扣案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及丁○○○○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共十九片均沒收。
㈤扣案偽造未○○台新銀行信用卡一份兩張(含署押三枚)沒收。
㈥麗揚公司提出之偽造謝佩如(0000000000)、 葉祥豪 (0000000000)、辛00(
0000000000)、張惠晴(0000000000)、壬00(0000000000)、溫筑安(0000000000)等六人丁○○○○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㈦扣案記載SIM卡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之記事簿一本沒收。
㈧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附表三:
酉○○信用卡上偽造之「CHENG」英文署押一枚,及在康是美商店、兄弟飯店、愛而比公司、宏昌寢具行簽單上偽造之酉○○「CHENG」英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附表四:
卯○○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寅○○照片一張;又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卯○○署押二枚,交車單上偽造之卯○○署押一枚均沒收。
附表五:
午○○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寅○○照片一張;又偽造之癸○○印章一顆;又領取郵件單上偽造癸○○印文二枚,兩張信用卡(一張扣案在台北地檢九十偵字第五六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上偽造之「HUYU」英文署押各一枚,及屈臣氏商店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癸○○署押一枚、三商百貨消費簽單上偽造之癸○○署押四枚;九十年三月七日吳興街派出所筆錄偽造午○○署押二枚、偽造指印十八枚、告知書、通知書二張上偽造之午○○署押、指印各一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午○○署押一枚,信義分局之警訊筆錄偽造之午○○署押二枚、偽造指印三枚,同年月八日台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偽造午○○署押一枚均沒收。
附表六:
扣案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寅○○照片各一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