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葉姿君
葉宗哲 法定代理人 薛麗云 被告甲○○被告 陳欵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葉姿君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原告葉宗哲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姿君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原告葉宗哲以新台幣為肆佰零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葉姿君、葉宗哲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往台北縣三芝鄉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道與林子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無照駕駛並闖越紅燈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由原告葉宗哲所駕駛,內載原告葉姿君、 王純惠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葉宗哲受有(1)右側血胸;(2)左側外傷性橫膈膜疝氣併氣血胸;(3)缺氧性腦病變;(4)植物人狀態須靠輔助器仍持續治療中。原告葉姿君則受有(1)右股骨骨折;(2)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而被告陳欵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甲○○駕駛,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葉姿君部分:
(1)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害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隱形眼鏡五千元、眼鏡、衣褲、手錶共一萬元。
(2)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零二元: 馬偕 醫院部分二千六百八十元、高雄二聖醫院部分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部分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相關醫療器材如輪椅、杖、美容膠、透氣膠帶共三萬元。
(3)工作損失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葉姿君因本件車禍請假療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日起,共請假一百四十五點五日,以原告八十八年間薪資總額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共受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失;原告葉姿君於八十九年間因本件車禍請假之日數共為二十三日,以原告八十九年間薪資總額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共受有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害;原告葉姿君九十年間因本件車禍傷害住院醫療及休養請假日數共一百九十二日,以原告九十年間薪資總額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共受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工作損失,故合計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
(4)看護費用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葉姿君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馬偕醫院期間,由母親看護五點五月,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計有九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於高雄二聖醫院治療期間,由原告之姑看護一月,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共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二十五萬九千元:原告葉姿君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自行加保勞、健保費用九千元;疤痕美容整容修復手術費用及手術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五萬九千元。
(6)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2、原告葉宗哲部分:
(1)財物損害二十萬元:原告葉宗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全部毀損,無法修復,受有損害二十萬元。
(2)醫療費用九萬九千零一十九元:馬偕醫院部分三萬零十九元,另原告葉宗哲遵醫囑需使用特製輪椅一萬二千元、電動居家護理床一萬五千元、抽痰機九千元、噴霧器六千元、氧氣製造機二萬七千元,總計九萬九千零十九元。
(3)看護費用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葉宗哲現呈植物人狀態,長期昏迷,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料,以原告車禍時二十八歲計算,其餘命為四十八點五三年,而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看護費用,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
(4)工作損失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葉宗哲月薪四萬元,車禍發生時二十八歲,餘命四十八點五三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
(5)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姿君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宗哲新台幣二千三百七十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以:本件車禍發生,係當時原告葉宗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該路「大老二餐廳」停車場駛出,欲橫越該路口往台北方向行駛,而肇事地點三芝往台北方向設有一遵行方向之交通標誌,即指示三芝往台北之車輛應遵行之方向,而原告葉宗哲於肇事當時並非在三芝往台北之正常車道,故其顯不得直接穿越該路口左轉往台北方向行駛,故原告葉宗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且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闖越紅燈,證人 林彥文 於刑事案件審理所為之證言並非真實。
(二)被告陳欵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欵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甲○○駕駛致生本件車禍等事實,被告陳欵否認,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且被告甲○○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其未徵得被告 陳款 同意,自行從家中拿取該自小客車鑰匙等語,參酌被告二人為母子,與其他家人同住一戶,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陳欵之夫 林重明 平時駕駛載送被告陳欵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從事販賣肉品之用,並非被告陳欵交付被告甲○○駕駛,被告陳欵應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葉宗哲之前述違規行為,亦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故應予賠償金額。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
1、被告就原告葉姿君請求金額之爭執:
(1)財物損害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無證據證明,而原告葉姿君所提出之隱形眼鏡單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距車禍發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甚久,無法證明係因車禍受損,其餘眼鏡、衣褲、手錶之損,無單據,應非真實,被告否認。
(2)醫療費部分:馬偕醫院醫療費部分,如伙食費、證明書費並非醫療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列入請求,且其中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已由被告林卿鑒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應無請求權。醫療器材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且原告葉姿君之受傷情形是否需要該器材,不無疑問。高雄二聖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其中診斷書費三百五十元,應予扣除。
(3)原告葉姿君為玉山銀行之職員,其診治請假期間既未停薪,當無權請求工作損失,另其於八十八年、九十年留職停薪診治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惟八十九年請假二十三日,因請假並無扣薪之證據,原告自未受有工作損失。
(4)原告葉姿君之傷害,與一般病患相當,可自由行動,毋庸另特別看護之必要,縱認有僱用特別看護之需要,亦以其住院期間為限,而原告葉姿君於馬偕醫院住院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聖醫院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七日),台大醫院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故超過二十八日之部分,請求特別看護費無理由。
(5)原告未提出自行加保勞保、健保費用之證明,故應非真實,其請求勞健保費九千元部分,並無理由,另疤痕美容整容手術修復費用,因無單據,請求亦無依據。
(6)原告葉姿君大腿傷害,以目前醫術,不致留下疤痕,對其就業、婚姻應無影響,而被告甲○○從事水泥工作,地位低微,收入有限,被告陳欵亦為鄉下女流,國小畢業,識字無多,社會地位低微,收入有限,原告葉姿君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顯然過高。
2、被告就原告葉宗哲請求金額之爭執:
(1)原告葉宗哲請求其所有之YB─七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全部損失二十萬元,其車價依據何在,未據提出,應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馬偕醫院手術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中之伙食費、證明書費等非醫療費,不得請求,且其中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已由被告林卿鑒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應無請求權。
(3)原告葉宗哲一次請求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其請求數額過多且不當。
(4)原告葉宗哲車禍發生時,尚屬實習教師,實習教師屆滿,是否必然取得教師資格,不無疑問,縱取得教師資格證明,是否為學校僱用為教師,亦非必然,故原告以正式教師每月四萬元薪金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標準,當有疑義。
(5)原告葉宗哲現仍呈昏迷狀能,殊堪憐憫,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依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觀,仍屬偏高。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往台北縣三芝鄉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道與林子路口時,撞擊原告葉宗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葉宗哲及乘客即原告葉姿君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彥文於警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審理(見前開案卷第四十頁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中供證屬實,且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被告甲○○無照、酒後駕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有該會此北鑑字第八八九九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亦因本件車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判決,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全卷查明屬實,被告甲○○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欵任令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云云。惟查: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固兼屬保護路人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等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前開規定,乃是規定汽車所有人,有「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就汽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被告陳欵所有之汽車肇事等情,被告陳欵抗辯鑰匙係放在家中,不知其子即被告甲○○取走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父林重明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車輛平常係其在駕駛,被告甲○○與其同住,沒有駕照,不曾用那部車,其有向家人說不可開其車,被告甲○○是趁其至廟裡泡茶時開車出去等語,是已難證明被告陳欵有「聽任」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欵有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尚難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被告陳欵有過失,故原告認被告陳欵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原告葉姿君部分:
(1)財物損害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葉姿君主張因前開車禍,致隱形眼鏡、衣褲、手錶毀損等情,業據提出 陳啟義 眼科診所隱形眼鏡單據影本一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參以該單據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隔二月,尚難遽以判斷係因車禍毀損而為之隱形眼鏡費用支出,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衣褲、手錶等財物損害一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葉姿君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未能准許。
(2)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原告葉姿君主張因前開車禍而支出馬偕醫院醫療費二千六百八十元、高雄二聖醫院部分醫療費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醫療費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等事,業據提出與所請求相符之醫療單據、且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二聖醫院、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查屬實,此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文理)字第一七號函暨所附收據、及前開稽徵所以九十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萬資字00000000號檢送之醫療單據附卷可稽,除其中馬偕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醫療單據所列證明書費七百元、五百元;二聖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診斷書費三百五十元;台大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掛號證費三十元、九十年五月一日證明書費二百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元非屬醫療上之支付,應予剔除外,其餘金額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雖辯稱其中馬偕醫院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被告甲○○主張已付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葉姿君予以扣除而未列入請求金額,故被告甲○○所辯,已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葉姿君住院之伙食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經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非可採。另原告葉姿君主張支付相關醫療器材如輪椅、杖、美容膠、透氣膠等費用三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是以原告葉姿君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於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工作損失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葉姿君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療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日起,共請假一百四十五點五日,以原告八十八年間薪資總額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共受有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失;原告葉姿君於八十九年間因本件車禍請假之日數共為二十三日,以原告八十九年間薪資總額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計算,共受有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害;原告葉姿君九十年間因本件車禍傷害住院醫療及休養請假日數共一百九十二日,以原告九十年間薪資總額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共受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工作損失,故合計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等事實,經查:原告葉姿君於前述期間因車禍傷害向任職之玉山銀行請假之事實,業據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屬實,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函暨所附原告葉姿君八十八、八
十九、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差勤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葉姿君於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三十三日)、九十年間(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八十四日)因車禍傷害療養,而留職停薪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葉姿君其餘請假期間,仍續任原職,應提出公司扣薪證明,以證明其確受有薪資之損失等語。查,原告葉姿君於八十八年度除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外,另請特別休假六點五日、病假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請特別休假七日、病假二十二點五日、事假四小時;九十年度除留職停薪期間外,請特別休假十日、補休一日、病假一點五日等情,有前開勤記錄可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勞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特別休假部分,原告葉姿君應未受有薪資之損失,另補休部分係因工作時間調配而生,亦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葉姿君於其餘所請病假、事假期間,是否任職之公司依勞工法規或其他規定,而得扣減薪資給付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葉姿君前開留職停薪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依其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其薪資給付額為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以該年三百六十五日扣除支薪之留職停薪一百三十三日,任職日數為二百三十二日,其每日平均薪資應為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八十八年度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每日平均薪資乘以一百三十三日,計有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另九十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為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留職停薪一百八十四日,任職日計有一百八十一日,故每日平均薪資為二千零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年度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每日平均薪資乘以一百八十四日,計有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總計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於前開損害範圍內,故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葉姿君請求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葉姿君因車禍所受傷害於馬偕醫院住院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三日);二聖醫院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七日),台大醫院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二聖醫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葉姿君前開住院均係為車禍受傷所致之右股骨骨折進行手術,故依其傷勢及部分,住院期間需有隨身看護,亦屬合理,雖被告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照護,無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查原告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葉姿君主張以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為看護費用計算基礎,經核與目前各大醫院看護工一日二十四小時二千元之行情相較,尚稱合理,故原告葉姿君於前開住院之三十七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為:
17952/30×37=2214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其餘在家療養期間,依前開診斷書所載亦僅建議原告休養,並無原告無法自行照顧日常起居,需隨身看護之醫囑,故原告葉姿君請求住院外療養期間之看護費,尚無依據。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於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二十五萬九千元部分:原告葉姿君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自行加保勞、健保而支出費用九千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其主張真正;而原告葉姿君主張因車禍受傷,所留疤痕尚需進行整容修復,所需手術費用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二十五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葉姿君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葉姿君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及所欲進行之療程與費用,故其主張尚難遽採。故原告葉姿君此項之主張,均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葉姿君因車禍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其中右股股骨折之部分,除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外,更因傷勢嚴重,自八十八年車禍後至九十年間,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故原告葉姿君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葉姿君為銀行職員,被告甲○○為水泥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併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葉宗哲部分:
(1)財物損害二十萬元:原告葉宗哲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全部毀損,無法修復,受有損害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葉宗哲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乏證據足認有據,未能准許。
(2)醫療費用九萬九千零十九元:原告葉宗哲主張因前開車禍支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三萬零十九元,業據提出與所請求相符之醫療單據、且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查屬實,此有前開稽徵所以九十年五月八日財北國稅萬資字00000000號檢送之醫療單據附卷可稽,除其中馬偕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醫療單據所列證明書費六百二十元、四百元、三百元、七百元、一百元、二百元、一百元、二百元;新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證明書費一百元;合計二千七百二十元非屬醫療上之支付,應予剔除外,其餘金額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雖辯稱其中馬偕醫院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被告甲○○主張已付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葉宗哲予以扣除而未列入請求金額,故被告甲○○所辯,已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葉宗哲住院之伙食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經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非可採。另原告葉宗哲遵醫囑使用醫療器材而支出特製輪椅一萬二千元、電動居家護理床一萬五千元、抽痰機九千元、噴霧器六千元、氧氣製造機二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葉宗哲提出發票二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葉宗哲就此部分之請求,於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六萬九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用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葉宗哲現為植物人狀態,長期昏迷,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料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葉宗哲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已滿二十八歲,依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二十五至二十九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四十九年(四十八點五三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而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五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元(17952×12×2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葉宗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五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4)工作損失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葉宗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成為植物人,喪失勞動能力,故依其平均餘命四十八點五三年,每月四萬元,請求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被告就原告葉宗哲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而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葉宗哲於事故發生前僅為實習教師,實習完畢後未必能有四萬元之薪資云云。惟查,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本不能以現有收入為依據,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原告葉宗哲於事故前任職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民小學擔任實習教師,故其實習期滿依通常情形應可擔任正式教師,而依前開服務證明書所載,正式教師薪資每月為四萬元,故原告葉宗哲以每月四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損害基礎,應屬合理,被告所辯過高云云,應無可採。經查,原告葉宗哲係0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滿二十八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尚餘三十三年,依每月薪資四萬元計算,每年薪資為四十八萬元,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宗哲得一次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之賠償金額為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為:480000×1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葉宗哲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於九百二十萬八千零五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未能准許。
(5)慰撫金六百萬元部分:原告葉宗哲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其肉體與精神確受有重大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任職實習教師,而被告甲○○從事水泥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葉宗哲請求六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至三百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葉宗哲此部分之請求,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葉宗哲所駕駛之YB─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由路旁之「大老二餐廳」停車場後,即橫越路口往台北市方向行駛,亦有違規,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台北縣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王振南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證稱:「...餐廳出來是不能橫越路口直行...從餐廳出來的車應先沿台北往三芝方向行駛再迴轉...」等語(見該案卷第四十頁),可證原告葉宗哲確有違規,原告雖辯稱肇事路口並無限制左轉,惟原告原非於道路行駛中,而係自餐廳民宅停車場駛出,本不會有交通號誌特別指示其行向,故駕駛人本應順向靠右前行,原告葉宗哲自民宅駛出後即穿越路口左轉,顯有違規,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甲○○無照酒後駕駛且闖越紅燈,應為肇事主因,故認關於過失比例之分配,以被告甲○○百分之七十、原告葉宗哲百分之三十為恰當。而原告葉姿君搭乘原告葉宗哲所駕駛之汽車,就其使用人即原告葉宗哲之過失,應即視為自己之過失而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葉姿君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為:
(20922+384264+22141+600000)X70%=719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宗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為:
(96299+0000000+0000000+0000000)X7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葉姿君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給付原告葉宗哲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