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VISA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一九○∣○五七八∣一四○五及四五六三∣一一一○∣一三六五∣○七○六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十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五萬零五百六十元,餘為已計未付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消費款五萬零五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九百九十九元(裁判費五百七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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