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與被告所生之女 劉迎慈 ,因急於辦理子女入戶籍之手續,乃與被告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乃於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呂春杏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產下與被告所生之女劉迎慈,因盼劉迎慈能於正常家庭中成長,兩造遂決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結婚證書,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劉呂春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有沒有舉辦結婚典禮及宴客?)都沒有」、「(問:兩造為什麼會辦結婚登記?)因為他們有生小孩,為了給小孩報戶口,小孩劉迎慈是在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急著幫小孩辦登記」、「我並沒有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