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甲○○男四乙○○女三庚○○男四丙○○男二己○○男二辛○○男三壬○○男二戊○○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七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庚○○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搖杯壹組、代幣伍枚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甲○○、丙○○、己○○、辛○○、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搖杯壹組、代幣伍枚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乙○○及庚○○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民德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以骰子三顆為賭具,並分為一至六點,任由他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錢押注,如骰子所搖出之點數,與所押注之點數相同者,又所押注之點數分別中搖出之骰子一顆、二顆或三顆,則中彩金一倍、二倍或三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十一時許,適有甲○○、丙○○、己○○、辛○○、壬○○等人在上址押注與丁○○、乙○○及庚○○等三人相互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三顆、搖杯一組、代幣五枚及賭檯上之財物一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庚○○、丙○○、己○○、辛○○及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自承在卷,並有骰子三顆、搖杯一組、代幣五枚及賭資一萬零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丁○○、乙○○及庚○○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丁○○、乙○○及庚○○等三人係為擺設骰子賭博之莊家與賭博之金額非鉅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骰子三顆、搖杯一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代幣五枚與賭資現金一萬零四百元則係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民德夜市」之公共場所,與甲○○、乙○○、丙○○、丁○○、己○○、庚○○、辛○○及賴世等人,以骰子為賭具,相互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普通賭博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庚○○、乙○○、丙○○、己○○、辛○○及壬○○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尋找發電機,而在現場觀看,並未有押注賭博之行為等語,經查:遍閱偵查卷內所附同時被查獲之被告丁○○、庚○○、乙○○、丙○○、己○○、辛○○及壬○○等人之警訊筆錄,並無特別指明有目睹被告戊○○有參與押注賭博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並未見被告戊○○在場押注之情事。是以綜合上開之證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參與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有被訴賭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