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左右,在臺北巿吳興街五五七號前,認為已滿十八歲之 毛青山 、 陳興南 對其瞪視,心生不滿,遂以閩南語辱罵「汝看啥漦」。因毛青山及陳興南坐在車內不予理會,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其持有 古德星 寄藏之義大利造 貝瑞塔 九毫米口徑黑色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先隔車前擋風玻璃對陳興南射擊一槍,子彈擊中左手臂後擦過左胸部,再從右胸貫穿至右腋下。繼而行至車旁,揚言「姦你娘,給你爸下來,跪下」,喝令毛青山下車跪地,先朝頭部右上方射擊一槍,毛青山當場中彈倒地,子彈貫穿頭部左側。甲○○猶出口辱罵「豎仔,幹」(以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接續朝毛青山左腹部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右腹部。陳興南、毛青山經送醫急救,前者倖免於死,後者因所受槍傷而腦部挫傷、腦出血及腹腔出血,於同日下午七時左右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連續殺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興南指訴甚詳。關於陳興南所受槍傷情形,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至於被害人毛青山因頭部、腹部遭受槍擊,腦部挫傷、腦出血及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被害人毛青山生前急診病歷、法醫師驗斷書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為佐證。
㈡現場查獲擊發後之彈頭經鑑驗結果,有被害人毛青山、陳興南之血跡,且確係由
扣案貝瑞塔手槍擊發,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槍彈鑑定書足憑。被告雖以酒後不復詳憶置辯,但對於前開扣案貝瑞塔手槍係其受古德星寄藏、以及事發當日曾在現場開槍之經過,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應認被害人陳興南、毛青山確係遭其槍擊而各致傷亡。
㈢被告持用客觀上足可致命之制式槍枝,於近距離內直接對被害人陳興南、毛青山
射擊,並於毛青山頭部中槍倒地之後接續槍擊腹部要害,戕害人命之故意至為明顯。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蓄意持槍殺人,辯稱:當日與古德星、 古志銘 、 張志煌 長夜飲酒達旦,
經過現場時業已無法控制自己言行,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云云。證人古志銘、張志煌、 呂良彬 亦各證實當日與被告共同飲酒,被告因遭受古德星責罵,心情不佳,離去時已有醉態等語。
㈡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案發前多
年持續飲酒,已達酒精依賴程度,其酒醉後多次能執行一般行為、事後失憶之情形,為普通酩酊之複雜酩酊現象,首次罹此現象所出現之不當行為,固可評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但第二次以後之病態酩酊現象,則為飲酒者事先可以預知之狀態,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本案屬於後者,在司法精神醫學中認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可言(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酒醉後能執行一般行為,事後失憶」鑑定意旨,恰與告訴人陳興南所述被告行兇當時並無意識不清跡象,證人 李麗媛 在原審供述被告案發後電告其前松仁路會合並告以開槍之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以及被告迭為陳稱事後無法記憶當時詳情俱無不符,自屬信而有徵。
㈢辯護人雖謂被告飲酒之初並未決意犯罪、與恃酒壯膽犯案之情形有別,爭執本案
應仍有刑法第十九條心神障礙行為規定之適用,惟查:刑法上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皆係基於社會公平正義理念而為減免處罰規定,倘其危害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之過咎所惹起,而此結果復為行為人所已預見並能控制防免,倘若聽其放任自招危險,進而於侵害他人之後據以主張解免刑責,非特有悖公平正義,且無異鼓勵因自己過咎足可完成犯罪之人積極加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自非立法之本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以前喝酒也鬧過事與人打架,都是隔天醒來才知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根據上述說明,對於本案酒後攜槍行兇殺人之犯行,自無主張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減免罪責之餘地。
㈣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洪邦棟 查明其當時精神狀態表現,但其既因自招酩酊而無
刑法第十九條關於心神障礙行為規定之適用,縱予傳訊亦於本案罪責判斷無所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槍殺被害人陳
興南、毛青山二人,前者未遂而後者既遂,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一罪(本案依後開說明認為不宜酌科有期徒刑,不另依連續犯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又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迫令被害人毛青山下車跪地加以殺害,其妨害自由之舉動為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殺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判決併同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各自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可取(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適當判決。
㈢被告僅因懷疑遭人瞪視,竟然當街持槍逞兇擊殺素眛平生之被害人,雖已下跪求
和亦不能免,對於被害人及遺屬造成鉅大損害,非重懲不能罰當其罪。惟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並須符合客觀上適當、必要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非確係窮凶極惡而無法教育改造,唯有處以死刑使與社會永遠隔絕,否則即須就其是否處以徒刑即足懲儆並達防衛社會目的,依據比例原則全盤詳予推敲(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經審酌以上所犯情節,及其由於先遭古德星責罵心情鬱悶,酒後一時短慮致觸重典,犯罪後尚知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補遺族損失,復經調閱其案發後在監所接受矯治之性行考核紀錄,認為確有悛悔實據,尚非全無矯治洗革之可能,允宜貸其一命以啟自新,然就本案公然連續殺人之情節以觀,具見被告殊乏尊重生存價值之基本修養,僅處以有期徒刑,究不足以彰顯法律正義等一切情狀,認宜仍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