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消費行為上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離婚,惟甲○○於離婚後,仍經常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十一樓之七之住處居住,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期間,暫離上址住處至嘉義市工作,由甲○○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件,連同乙○○原置於上址住處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由甲○○保管,因甲○○之前即經常使用乙○○之信用卡,故甲○○亦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代書「CHAN」之署押。惟甲○○之前使用乙○○之信用卡,均係徵得乙○○之同意後為之,然甲○○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第一次消費日、交易日前,卻不徵詢乙○○之意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持其保管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連續先後多次,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並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以外之各聯,持以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以簽帳消費(其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消費標的給付與甲○○,並由各該發卡銀行為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消費金額;又甲○○復仍基於如上相同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所設置自動提款機,連續先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上開發卡銀行所給與乙○○之密碼,偽以上開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其預借日期、預借金額、銀行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如附表三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提款機付款與甲○○,足以使如附表二、三所示發卡銀行受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乙○○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陷於不安狀態之損害。嗣經上開發卡銀行向乙○○催繳,乙○○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之前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均係徵得乙○○之同意後為,惟其持用信用卡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易,係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為之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信用卡失竊及被盜刷消費、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信用卡之原持有人在程序上受有遭發卡銀行追索消費債務之風險,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不安狀態,而發卡銀行在實體法上則受有無法向原持卡人求償消費債務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之登記持卡人,指示如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與被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含詐取消費標的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上進,冒用信用卡消費,資以滿足物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債權,使被害人乙○○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嚴重不安狀態,爰審酌上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期間,趁 詹女 遠離台中工作不在住處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向詹女住處大廈管理員 何正輝 佯稱其為詹女之夫,要領取詹女之掛號郵件,致何正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甲○○並在先鋒大樓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郵件記錄薄上連續偽簽「乙○○」之署押六次,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換發給詹女之信用卡二張及富邦商業銀行寄交詹女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等物;又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詹女住處竊取富邦銀行信用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冒領郵件之情事,辯稱:其一向居住在上址住處,且有持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及為其領取件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正輝及警員 陳寶慶 證述綦詳,又有先鋒大樓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郵件記錄薄一份可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與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間離婚,惟被告與乙○○仍處於類似夫妻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此由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八十六年間離婚後,仍住在一起迄今,雙方沒有子女,當時搬進去的時候是新婚,後來離婚沒有告訴別人,住的地方管理費及水電費都是由我支付,被告與我離婚後雙方只是由夫妻轉變為同居關係,生活方式跟以前沒有什麼改變,我們會離婚是我家人不同意我們在一起....」等語,及證人何正輝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於去年四月中看甲○○與告訴人一起進進出出,有說有笑,且大樓管理資料寫他們是夫妻....」等語可證,被害人乙○○雖指稱於遭刷卡期間未與被告同居等語,惟被害人乙○○若不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參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他有備份鎖匙及車庫遙控器,我有叫警察趕他走,他還是再回來。」等語,被害人乙○○自可更換鎖匙及車庫遙控器,並通知大樓管理員注意,何至於再讓被告進入上址?況據被害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目前與被告仍同居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本即居住在乙○○上址住處,並未遷移等語,並非不可信,則被告為被害人乙○○代收郵件,難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又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他要使用我的卡時一般都會跟我講,而且以前他有我的附卡,帳單來了我都知道,後來因為被告刷的太離譜,所以才取消附卡,以前附卡是被告自己的名字。」等語,可見被害人乙○○原即慮及被告有濫用信用卡之情形,惟其在此情況下,猶未自行保管富邦銀行信用卡,使在上址居住之被告得以取用,堪認被害人乙○○並未防範被告竊取該信用卡,由此情狀觀之,被害人乙○○容任被告保管該信用卡,並期待被告於使用前徵詢被害人乙○○之情形,亦難加以排除,被告所辯其未竊取信用卡等語,堪予置信。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收受日期│郵件名稱│││││├───┼──────┼────────────────────────┤│一│89.04.22至│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預借現│││89.04.25間│金密瑪│├───┼──────┼────────────────────────┤│二│89,05,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89,06,23│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表二之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元│││├───┼────┼─────┼────────────┼───────┤│一│89,5,31│470元│真鍋珈啡青海店│CHAN│││││─臺中市│(含複寫部分)│├───┼────┼─────┼────────────┼───────┤│二│89,06,04│16000元│大西洋飲食店│同右│││││─臺中市││├───┼────┼─────┼────────────┼───────┤│三│89,06,06│7500元│新海視聽歌唱中心│同右│││││─臺中市││├───┼────┼─────┼────────────┼───────┤│四│89,06,07│15000元│龍華外燴餐飲店│同右│││││─臺中市││├───┼────┼─────┼────────────┼───────┤│五│89,06,08│616元│迪司佳實業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六│89,06,12│100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七│89,06,16│1890元│麗星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八│89,06,26│104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九│89,06,26│33000元│海龍飲食店│同右│││││││├───┼────┼─────┼────────────┼───────┤│一0│89,07,03│95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附表二之②─以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元│││├───┼────┼─────┼────────────┼───────┤│一│89,06,30│26000元│北海外燴餐飲店─臺中市緌│CHAN│││││遠路一段一號│(含複寫部分)│├───┼────┼─────┼────────────┼───────┤│二│89,07,02│26500元│北海外燴餐飲店─臺中市緌│同右│││││遠路一段一號││└───┴────┴─────┴────────────┴───────┘附表三之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交易日│預借金額│自動提款機設置機構│地點││││新臺幣\元│││├───┼────┼─────┼────────────┼───────┤│一│89,06,30│4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路一││││││段四00號│└───┴────┴─────┴────────────┴───────┘附表三之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號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交易日│預借金額│自動提款機設置機構│地點││││新臺幣\元│││├───┼────┼─────┼────────────┼───────┤│一│89,06,30│2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路一││││││段四00號│├───┼────┼─────┼────────────┼───────┤│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