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七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乙○○於十月之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及應遠離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0一號告訴人甲○○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詎被告乙○○仍與告訴人甲○○同居在距離上址六十多公尺之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三五弄十七號居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二人居所之二樓臥房內,將告訴人甲○○從床上拉起質問其昨晚行蹤而直接對其騷擾,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前臂、左腳、左肩、前胸挫傷及前額裂傷等傷害,後將告訴人甲○○推往溝墘巷三○九號,均係對告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獲得其妻即告訴人甲○○之同意,方與之一同居住於距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0一號告訴人甲○○之住所約六十多公尺之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三五弄十七號處,且其亦未對告訴人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語。經查:(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目的仍在於促進家庭和諧,此為該法第一條所揭諸。是法院雖核發保護令明白裁定:相對人需遷出住居所,或遠離住居等,惟終其日的仍免聲請人繼受侵害,是相對人若受聲請人應允,二人仍同居一處,則法自不可強曰,相對人與聲請人夫婦因受有民事保護令之裁定,而必須分離而居,否則相對人必受刑罰制裁,蓋此不符本法所言「促進家庭和諧」目的,準此,若得聲請人之同意而為未遵守保護令所裁示「相對人需遷出住居所,或遠離住居」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欠缺違法之故意,不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四款之罪相繩。本件被告確係得告訴人即其妻之同意,而與之同居於距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0一號告訴人甲○○之住所約六十多公尺之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三三五弄十七號處等情,業據與被告同居之子女 黃偉荏黃依璇 到庭證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難謂被告有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舉。(二)被告非但未對為告訴人甲○○騷擾、毆打等行為,且日常照顧子女乙事,盡落於被告肩上等情,亦為被告之子女黃偉荏、黃依璇供明在卷,是自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綜上,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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