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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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乙○○之前夫,惟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執意住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號十一樓之七之住處,雖乙○○曾表明要其離去之意,被告依然故我,時常以自備鎖匙開門進入居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期間,趁乙○○遠離臺中工作不在住處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向乙○○住處大廈管理員 何正輝 佯稱其為乙○○之夫,要領取乙○○之掛號郵件,致何正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被告並在先鋒大樓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郵件記錄薄上連續偽簽「乙○○」之署押六次,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換發給乙○○之信用卡二張及富邦商業銀行寄交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等物。旋承接上開詐欺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商家消費財物,並在簽帳單上偽簽「CHAN」乙○○英文名字之署押,用以製作表示為乙○○本人前往消費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使商家誤信為真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乙○○住處竊取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先前詐領取得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中港路一段四○○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其中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提領二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領一次,金額四千元,共詐得現金四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領乙○○之信件及使用乙○○之信用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詐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伊與乙○○原係夫妻,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伊先前承買之上開房屋居住,並續繳房屋貸款。伊二人在以前就互相代收信件,嗣乙○○前往嘉義工作,伊仍代收信件,因不清楚乙○○在嘉義的電話號碼,故未通知。伊以前即經常使用乙○○之信用卡,消費款由其償還,均經乙○○同意。上開三銀行先前核發之信用卡背面均經乙○○同意由伊代書「CHAN」之署押,便利伊使用,且一直放在伊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換發新卡,伊代領後,亦沿以前方法代書「CHAN」之署押後使用之。因伊父親骨灰要送到大陸,需錢使用,故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信用卡預借現金。伊使用後均自行付款,並未造成乙○○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與乙○○於八十六年間離婚,惟二人仍依離婚前之共同生活方式繼續同居關係,此有乙○○於原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證稱:「八十六年間離婚後,仍住在一起迄今,雙方沒有子女,當時搬進去的時候是新婚,後來離婚沒有告訴別人...被告與我離婚後雙方只是由夫妻轉變為同居關係,生活方式跟以前沒有什麼改變,我們會離婚是我家人不同意我們在一起。」及證人何正輝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去年四月中看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進出出,有說有笑,且大樓管理資料寫他們是夫妻。」等語可證,乙○○雖於原法院指稱於遭刷卡期間未與被告同居云云,惟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被告有該房屋之備份鎖匙及車庫遙控器,及於本院所陳其二人相互代收信件等語,乙○○若果不願與被告維持同居關係,自可更換鎖匙及車庫遙控器,並通知大樓管理員禁止被告進入,何至於仍由被告自由進出,且相互代收信件?乙○○就本院訊問其是否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為如附表之消費時陳稱女子不會同意其另一半為不當之消費等語,足見其二人仍有如夫妻般之感情。被告與乙○○有共同生活並互相代收郵件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於代收郵件記錄薄上代簽乙○○之名後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換發給乙○○之信用卡二張及富邦商業銀行寄交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等物,即難認係詐領郵件及偽造署押。又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原法院審理時指稱:「他要使用我的卡時一般都會跟我講,而且以前他有我的副卡,帳單來了我都知道,後來因為被告刷的太離譜,所以才取消副卡,以前副卡是被告自己的名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你的信用卡,有同意被告使用?)那時他有副卡,且他使用後,有將錢存在我的戶頭裡,供扣款使用。」「以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CHAN』是我讓被告自己簽的,方便他使用。如他事前有告訴我,且只要他事後有將錢存入我戶頭,我都會同意他使用。」「(問:若是他臨時有使用需要,無法事前告訴你的部份呢?)那時他有副卡,若是他有需要使用,且錢於事後有匯入我戶頭內,我就讓他用。」可見乙○○向來認可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雖乙○○一再指稱被告於本案之消費事前未徵得其同意,且事後未付款云云,然乙○○既然向來認可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甚至以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CHAN」亦係由被告自行簽署,方便被告使用,就被告而言,主觀上認為已獲授權,即難認係意圖不法所有竊取乙○○之信用卡或冒用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財物。徵諸乙○○於本院訊問若被告事先告知,會不會同意被告使用有關本案之消費,乙○○亦答稱應該會。至於被告事後未付款,係其事後處理帳單之問題。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R附表之①─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元│││├───┼────┼─────┼────────────┼───────┤│一│89,5,31│470元│真鍋珈啡青海店│CHAN│││││─臺中市│(含複寫部分)│├───┼────┼─────┼────────────┼───────┤│二│89,06,04│16000元│大西洋飲食店│同右│││││─臺中市││├───┼────┼─────┼────────────┼───────┤│三│89,06,06│7500元│新海視聽歌唱中心│同右│││││─臺中市││├───┼────┼─────┼────────────┼───────┤│四│89,06,07│15000元│龍華外燴餐飲店│同右│││││─臺中市││├───┼────┼─────┼────────────┼───────┤│五│89,06,08│616元│迪司佳實業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六│89,06,12│100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七│89,06,16│1890元│麗星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八│89,06,26│104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九│89,06,26│33000元│海龍飲食店│同右│││││││├───┼────┼─────┼────────────┼───────┤│一0│89,07,03│950元│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同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號││└───┴────┴─────┴────────────┴───────┘附表之②─以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新臺幣\元│││├───┼────┼─────┼────────────┼───────┤│一│89,06,30│26000元│北海外燴餐飲店─臺中市綏│CHAN│││││遠路一段一號│(含複寫部分)│├───┼────┼─────┼────────────┼───────┤│二│89,07,02│26500元│北海外燴餐飲店─臺中市綏│同右│││││遠路一段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