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48號
原   告  蘇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派郎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派郎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
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蔡派郎」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
蔡派郎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蔡派郎」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魚塭(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7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魚塭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
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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