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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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章指定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壹、黃建章綽號「 阿圖 」,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與先前麻藥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接續執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在假釋期間(本應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屆滿,惟假釋已據撤銷,自一百年六月八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又十九日)。
貳、詎黃建章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B五○五室居處內,以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復吸入所產生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警方至上址逮捕另案為本院通緝之黃建章,搜索該居處,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重量二點四二四九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黃建章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二支、小密封袋三包等物品,並對黃建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參、黃建章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以不詳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期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 蔡棟明 二次、 蔡明孝 一次、 侯宏 民七次,前後十次所得合計三萬九千五百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附表一編號十之交易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黃建章與交易對象交易期間,嘉義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執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獲黃建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交易對象。
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起訴範圍確定: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建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期間,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棟明、蔡明孝、 侯宏民 等三人,前後共計十次(犯罪事實欄未有侯宏民姓名,但理由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證人侯宏民之供述,並稱該項供述係用以證明該名證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亦將侯宏民列為購毒者,更在其項下記載七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則犯罪事實欄未載侯宏民,顯係漏載)。繼之記載,嘉義縣警察局對於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漏載日期,惟核對下列扣案物品與是日搜索扣押筆錄品,應係該日無誤),在嘉義市○○路○○○巷○○號B五○五室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斜削吸管二支、小密封袋三包等物品。然爾,該次查獲經過之後,卻又記載「後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二○三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吸食器一組等物。」等語。依起訴書上述犯罪事實之論述,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期間販賣毒品,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遭到查獲,論理及邏輯上要無可能於販賣及查獲之前,早在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方查獲之道理(倘二月間早已為警所獲,豈有再於三至四月間再犯、八月更行查獲之道理),是起訴書此段「遭到查獲並扣得二十四包毒品」之記載是否在起訴追究之範圍內,殊值探討。
二、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遭到查獲並扣得二十四包毒品」部分之記載既與其餘部分互有矛盾,檢察官此部分記載之真意為何,是否「足以表明起訴範圍」,自應予以釐清。本院審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遭到查獲之二十四包第二級毒品,但販賣部分之時間既然在後,先前遭到查獲之持有部分,顯然無販賣無關,理應為獨立之持有毒品犯罪事實;㈡、既為獨立之犯罪事實,依通常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應該記載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即「基於持有之犯意」及「自某時起持有」等語,但通觀全文卻付之闕如;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證據欄內,固然引用證人 侯宗祐 作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持有大量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另引用該二十四包毒品之鑑驗結果,待證事實為「扣得毒品屬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則,所犯法條欄內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卻無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亦未敘明該部分持有毒品犯行,與其他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之關係為何;
㈣、最末聲請沒收扣案物品之記載,就扣案毒品部分並未特定毒品包數、重量、範圍,無從自此明瞭是否包括二十四包毒品,雖又提及吸食器,卻稱沒收乃因該項物品係「施用毒品」所用,文義上明顯與持有毒品有異,仍無從推論起訴範圍已涵蓋持有二十四包毒品本身;㈤、起訴書所載案號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依六八二五號偵查案宗內警方移送書之記載(C卷第一頁移送書,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表三),警方係移送被告九十九年三至四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侯宏民、蔡明孝、蔡棟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遭到查獲之犯罪事實,依一五八一號偵查卷宗內警方移送書之記載(E卷第一頁移送書),警方係移送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施用毒品並於同日遭到查獲之犯罪事實,均非持有毒品;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二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同時,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嗣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公訴,復為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百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有該字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得參(B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四頁),判決內復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B卷第一百四十四頁反面)。該次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施用毒品犯行又經該案判決確定,與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一罪關係之持有毒品犯行顯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倘經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應不致忽視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遽為起訴。
三、綜前所述,本件起訴範圍容有上開疑義,經整體觀察起訴書各部分記載,參酌偵查卷宗所附移送書、施用部分確定判決之裁判範圍,仍無從確認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起訴範圍以內,鑑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該部分非在起訴範圍以內,非本案所得審理。
貳、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及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
二、被告以外之人蔡棟明、蔡明孝、侯宏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訊問證人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又對其等隔離訊問,確保證言真誠無偽並防止勾串;其等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日亦非久遠,記憶尚稱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及辯護人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蔡棟明、侯宏民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蔡棟明警詢時之供述,與審理時所述相同,審理時所言為嶄新且較佳之證據,自無承認其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部分應予排除。侯宏民警詢與審理時供述全然不符,本院審酌:㈠、侯宏民係就被告九十九年三至四月間販賣毒品事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方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前者極為接近案發之時,後者則逾八月有餘,警詢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清晰深刻;㈡、其接受警詢後,隨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後所述得以互為補強或彈劾;㈢、警方詢問時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其核對,本於客觀證據而為詢問;㈣、侯宏民於審理時一改前詞,全然否認被告販毒之事實,警詢與審理時供述無一相符,甚至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盡以記憶不清回應,就曾親自經歷之事竟然完全無法回答,顯然故為迴避。從而,依證人侯宏民警詢供述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所言顯較嗣後審理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況。此外,其警詢時就被告販賣之供述,乃攸關被告曾否販毒犯行,為證明被告該當檢察官起訴販毒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據,係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蔡明孝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蔡明孝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卷附之無在監在押紀錄表、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得參(A卷第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本院審酌:㈠、蔡明孝係就被告九十九年三至四月間販賣毒品事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警方詢問,甚為接近案發之時,警詢時記憶應屬清晰深刻;㈡、蔡明孝於接受警詢後,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後所述得以互為補強或彈劾;㈢、警方詢問時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其核對,本於客觀證據而為詢問等,依證人蔡明孝警詢供述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所言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警詢時就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乃攸關被告曾否販毒犯行,為證明被告該當檢察官起訴販毒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據,係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裝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僅爭執非被告陳述之錄音及譯文,並不否認警方聽取通訊監察錄音後所製作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雖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但上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二支、密封袋三包等可資佐證。又警方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被告嘉義市○○路○○○巷○○號B五○五室居處搜索,當場逮捕適為本院通緝之被告,並查獲上述扣案物品(即如附表二之物品),有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D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F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而被告為警方逮捕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考(F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二點四二四九公克(含塑膠袋二個及二張標籤紙),則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FDA研字第○九九○○五四三五六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得憑(C卷第六十頁)。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A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從而,被告關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非警方所通訊監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其所言,與其無關,又其根本不識蔡棟明、蔡明孝、侯宏民等人,自無可能與其等通話,甚至交易毒品,另侯宏民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識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綽號「阿圖」,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期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蔡棟明、蔡明孝、侯宏民間曾有毒品交易之通訊對話,除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得佐外,並經證人蔡棟明於偵查及審理時(C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A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D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C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證人侯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C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而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每一通訊監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並核對被告當庭陳述聲音,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外,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中「黃建章」部分之聲音,具有獨特鼻音,聲調轉高時甚為明顯,其聲音之特徵、聲調、語氣、語彙等與被告當庭所述極為相似,製有勘驗筆錄可查(B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棟明,除據證人蔡棟明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屬實、前後一致外(C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A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蔡棟明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可佐 (D卷第五十九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蔡棟明:現在有喔,在哪。
被告:有阿我在 朴子 馬上要回去了。
蔡棟明:你回來要多久?被告:二十至三十分鐘。
蔡棟明:好要不然到了再打給我。
被告:你直接說要在哪裡。
蔡棟明:一樣汽車旅館。
被告:你在四維路好了。
蔡棟明: 美麗華 啦。
被告:好啦美麗華,你在大門,多少?蔡棟明:先「一」就好了。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
蔡棟明:你到了嗎?被告:還沒,我馬上過去。
蔡棟明:你多久會到?被告:五分鐘。
蔡棟明:好啦。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被告:到了。
㈢、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棟明,除據證人蔡棟明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屬實、前後一致外(C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訊問筆錄,A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蔡棟明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五十九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蔡棟明:要來給你拿「一千」勒。
被告:阿?蔡棟明:一千元。
被告:多少?蔡棟明:一千元就好。
被告:你等我一下好嗎?我在海口。
蔡棟明:這樣喔。
被告:你在哪裡?蔡棟明:我在市區。
被告:市區而已喔,你等我一小時好嗎?蔡棟明:一小時好。
被告:我在打給你啦。
蔡棟明:好。
㈣、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孝,除據證人蔡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前後一致外(D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調查筆錄,C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蔡明孝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
蔡明孝:大ㄟ你怎麼都沒有跟我接?被告:在睡覺啦。
蔡明孝:有方便嗎?被告:怎樣?蔡明孝:沒啦,要跟你拿「一」啦,現在啦。
被告:我知道啦。
蔡明孝:抱歉啦就之前跟你那個。
被告:沒有啦就剛在睡覺,要不然就跟你接了。
蔡明孝:抱歉你現在在哪?被告:就剛睡起來,在友愛路。
蔡明孝:這樣我過去喔。
被告:友愛路喔,你到友愛路要多久?蔡明孝:就我們之前吃稀飯那裡嗎?從家裡出發差不多
二十、三十分,我跟你說寬一點。被告: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剛好。
蔡明孝:好啦,二十、三十分喔,大ㄟ。
被告:好。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蔡明孝:大ㄟ,我想說跟你拿「十五」,阿拿「一千」
給你好嗎?被告:我真的很艱苦。
蔡明孝:這樣喔好啦,這樣沒關係啦。
被告:你看什麼時候要給我阿?蔡明孝:我最晚星期一,看你方便嗎?被告:好啦。
蔡明孝:這樣我到馬上到。
被告:好。
蔡明孝: 大仔 在廟裡。
被告:等我幾分鐘。
蔡明孝:好沒關係。
被告:我接個電話。
蔡明孝:好,抱歉。
被告:好。
㈤、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五千五百元價格(給付其中四千元,尚欠一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確認無訛(C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A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二十九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
侯宏民:你在哪裡?被告:怎樣?侯宏民:要不然你不是說要來找我?被告:什麼時候?侯宏民:你早上說要來找我,現在說何時。
被告:我誰你知道嗎?侯宏民:你嗎?喔大ㄟ拍謝拍謝。
被告:阿你們那邊快完了嗎?侯宏民:我這裡三、四千的樣子。
被告:三、四千而已喔,你昨天還一二一勒,昨天二
個加起來一二一勒,對嗎?侯宏民:你後來又丟一個給我。
被告:二個。
侯宏民:嘿我知道。
被告:這樣是不是加起來一二一。
侯宏民:一二一對。
被告:這樣你再奮鬥看看,晚一點我再過去。侯宏民:好。
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五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二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等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確認無訛(C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A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三分許
被告:怎樣?侯宏民:說身上有二千多,看有沒有那個。
被告:什麼二千多?侯宏民:身上錢啦,「幼犁」那個阿。
被告:沒有啦,就沒有「幼犁」可以吃,你不早講就出發走到一半你才講。
侯宏民:他就現在才跟我說。
被告:你跟他說要的話半夜五點多那一班啦。
侯宏民:沒有沒關係他說不用了。
被告:好啦。
侯宏民:你到哪裡了我要準備走了。
被告:你差不多再五分鐘就可以走了,你要到哪裡,最好到大路那裡啦。
侯宏民:好。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五十三分許侯宏民:快到了。
被告:你到哪裡啦,我到庄內去繞了,你還沒出來,我好像巡邏隊的車在巡。
侯宏民:好快到了。
被告:快一點。
㈦、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記載時間地點,以八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亦經其於審理時確認無訛(A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
被告:你好了嗎?侯宏民:你可以過來了阿。
被告:你多少?侯宏民:那個「八千多」。
被告:好啦。
侯宏民:好。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被告:我叫「 阿國 」過去拿錢。
侯宏民:大ㄟ我跟你說那個「八一」你知道喔。
被告:我知道,我講給你聽你聽清楚,叫阿國先過去
拿錢過來給我,之後晚上我朋友上來之後順便處理用過去,你那個錢先拿過來。
侯宏民:八千五啦。
被告:「八一」那個啦。
侯宏民:八千五括「八一」的一萬二啦。
被告:好。
侯宏民:好。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
侯宏民:大ㄟ他說那個「幼犁」還要等,算人家趕著要。
被告:什麼?我知道啦。
侯宏民:我先拿我的部分去就好了。
被告:阿他要跟別人用嗎?侯宏民:要跟他大的用算說。
被告:好啦,你的部分八五喔。
侯宏民:到再打給我我在外面。
被告:阿國到了嗎?侯宏民:誰。
被告:要去跟你拿錢的人啦。
侯宏民:喔還沒看到。
被告:快到了你先在家啦。
侯宏民:好要到了喔。
㈧、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七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五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亦經其於審理時確認無訛(A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三十四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侯宏民:大ㄟ。
被告:抱歉睡到現在。
侯宏民:我想說聯絡一整天都沒人,你等一下要過來嗎
?被告:要。
侯宏民:我這裡有「八千」。
被告:好。
侯宏民: 阿達 聯絡不到你人先去。
被告:阿達「高樑」喔。
侯宏民:他先去找他大ㄟ,找你整天找不到。
被告:阿這樣他那裡不用了喔。
侯宏民:要晚一點看看。
被告:明天。
侯宏民:好明天好,阿你等一下馬上要過來喔。
被告:嘿。
侯宏民:阿有要買吃的嗎?被告:沒有我剛起床而已。
侯宏民:要買吃的嗎?我去買。
被告:等一下我會打給你。
侯宏民:好。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八分許被告:我要過去了。
侯宏民:好。
被告:幫我買個麵。
侯宏民:不過要跑到朴子勒,還是要泡的那個?被告:泡的就好了。
侯宏民:好,我泡下去喔。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
被告:你現在機車騎著準備出來,腳踏車騎著出來大馬路這裡我不要進去。
侯宏民:好。
被告:紅綠燈那裡喔。
侯宏民:好。
㈨、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八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五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亦經其於審理時確認無訛(A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
侯宏民:老大ㄟ你在睡覺嗎?被告:怎樣?侯宏民:說問你有沒有要來?被告:誰?侯宏民: 阿達仔 。
被告:怎樣?侯宏民:看你有沒有要來。
被告:要啦,阿你勒?侯宏民:我也那個阿。
被告:完了嗎?侯宏民:我憨面啦。
被告:完了嗎?侯宏民:還沒,還「一個」。
被告:阿有多少錢。
侯宏民:差不多五千。
被告:阿達仔沒有了喔。
侯宏民:有阿他也要拿。
被告:好。
侯宏民:要馬上過去還是要睡一下?被告:我去。
侯宏民:現在過來喔?被告:嗯。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
侯宏民:大ㄟ你不是說要來?被告:怎樣嗎?你有要幹什麼?侯宏民:沒有阿要拿錢給你, 阿達他 也要「那個」。
被告:阿達仔喔,真的喔。
侯宏民:唉唷你早上有來過了喔。
被告:嘿阿。
侯宏民:我忘了,阿現在又要「那個」。
被告:喔你們兩個這樣的動作,我趕不及啦,我光車錢就乾了。
侯宏民:沒有啦就慢慢來啦,我等一下要去看房子。
被告:阿我要過去勒。
侯宏民:嘿阿,等你阿。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
侯宏民:大ㄟ你那裡還有手機嗎?被告:有阿。
侯宏民:拿一支來換這支好像不太好用三G的。
被告:好啦我帶過去。
侯宏民:你現在要過來嗎?被告:嗯阿。
侯宏民:好。
㈩、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九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五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亦經其於審理時確認無訛(A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九分許侯宏民:大ㄟ。
被告:你怎麼都不接啦。
侯宏民:就在睡覺,剛睡起來。
被告:你在睡我也剛起來一小時而已,我以為你發生事情。
侯宏民:沒有啦。
被告:我邊打電話邊要裝。
侯宏民:好了過來啦。
被告:馬上要過去了。
侯宏民:好啦。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
侯宏民:大ㄟ喔你有拿過來了嗎?被告:快到了勒。
侯宏民:這樣喔,阿達阿不是。
被告:我就那時候身上的錢都被小朋友拿光了,就沒
辦法去拿,我自己也沒止,剛要來剩最後一支..問 米香仔 ,就在那邊捲一捲就出來了。
侯宏民:好。
被告:也剛好止到這邊剛好完。
侯宏民:快到了喔。
被告:嗯。
侯宏民:好。
通話開始時間: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許被告:騎腳踏車出來,來廟仔這裡。
侯宏民:好啦。
被告:卡緊ㄟ。
侯宏民:嗯。
、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十所記載時間地點,以五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宏民(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五百元),除據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外(D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價格亦經其於審理時確認無訛(A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筆錄),此外,更有下列談論毒品交易、約定交易金額及地點、趕赴交易地點之被告與證人侯宏民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D卷第四十頁譯文):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許
侯宏民:剛打電話怎麼都關機?被告:講電話啦,關機。
侯宏民:喔講電話,過來拿阿。
被告:多少?侯宏民:五千。
被告:喔好。
通話開始時間: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分許(此部分經當庭勘驗,譯文記載通話對象顛倒,B卷第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爰更正如下)
侯宏民:不然你來福懋加油站好嗎?被告:你不能回來喔。
侯宏民:想說這樣比較快,不用讓你等那麼久。
被告:你趕快回來啦,我到糖廠而已。
侯宏民:喔到糖廠而已喔,好好。
、依上開被告與交易對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單獨與交易對象進行交易,電話中獨立進行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價格等條件之磋商,全無受託居間之情形可言,依被告獨立完成交易之外觀,被告顯為自己利潤計算,居於出售商品地位,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從中營利之意。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予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益徵其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肆、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雖被告辯稱,警方通訊監察電話非其持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本院應被告所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通訊監察錄音內「黃建章」之聲音及被告本人之聲音是否相符。惟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鑑定時,「黃建章於本局接受錄音採樣時,因發音低沉、音量微弱、語調平緩( 黃君 於本局聲音採樣期間,鑑定人曾數次要求其提高音量,以利比對鑑定;惟黃君自始至終仍維持原來音量),不符合聲紋特徵比對基礎,故無法與證物光碟內待鑑聲音作分析比對。」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載之甚明(B卷第二十七頁)。被告請求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卻於聲紋比對鑑定時故不配合,導致無法進行比對,刻意隱藏陳述語調,冀圖影響鑑定結果,反而可自畏罪之心態及舉止,推論其確為通訊監察錄音內之通話對象「黃建章」無誤。
二、又辯稱,證人侯宏民於審理時證述不認識被告,被告並非販毒之人,該名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顯然不實云云。證人侯宏民於審理時,就自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與綽號「阿圖」之人購買毒品等節固供陳無諱(A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頁審判筆錄),然稱不識被告,亦否認「阿圖」即為被告本人。惟證人侯宏民於警詢時即具體指認「阿圖」即為被告本人(D卷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七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再者,證人蔡棟明、蔡明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綽號「阿圖」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被告聲音確與證人侯宏民電話中購毒對象之聲音極為相似,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聲紋,卻畏懼鑑定而故不配合,詳如前述。則被告確為證人侯宏民購毒對象之「阿圖」,除證人侯宏民警詢供述外,復有其他證人、錄音及譯文、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說明等證據,可資採認,非單憑證人侯宏民片面指認。除此之外,證人侯宏民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認識一個叫 杜姑仔 ?)不認識。(問: 杜大仔 ?)杜大仔不是他(指當庭被告)。」等語(A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侯宏民既不認識被告,又不認識「杜姑仔」,豈能知悉被告並非「杜姑仔」,證人侯宏民審理時有意迴護被告之心態一覽無疑,所言絕非真誠無偽。從而,被告所持辯解,皆與事理有違,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販賣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緣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緣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十一罪名。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第二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事由適用之餘地;又自始否認犯行,犯罪次數甚夥,各次交易金額非小,殊無刑法第五十九條堪予憫恕情節可言。
二、爰依被告之自白(B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身染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又不思進取,冀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又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獲利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僅母親健在,母親七十八歲,一姐一兄一妹,之前受僱從事土木工程之生活狀況;曾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詐欺、麻藥、煙毒、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國家查緝毒品禁令,恣意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次數一次,販賣次數總計十次,全部販賣所得為三萬九千五百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悟之意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三萬九千五百元,依前開說明,全部款項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因未扣案,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依然存在,則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重量為二點四二四九公克,含袋及標籤之重量),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二支、密封袋三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A卷第九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B卷第一百零六頁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末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四包之犯行業據起訴,請求就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四包之犯行併予審判,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十四包之犯行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前經敘明,既然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與未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之部分。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持二級毒品之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行為│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主文│主文││號│態樣││年月日│││主刑部分│從刑部分│││││時分│││││├─┼──┼───┼────┼─────┼─────┼─────────┼─────────┤│1│販賣│蔡棟明│99.03.19│嘉義市四維│10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6:18│路「美麗華││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酒店」前││柒年拾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03.26│嘉義市中興│10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0:00│路「麥當勞││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速食店」前││柒年拾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明孝│99.03.20│嘉義市 嘉雄 │10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1:23│路橋旁之太││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子宮廟││柒年拾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侯宏民│99.03.18│嘉義縣朴子│55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3:43│市新吉庄外│(交付4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嘉朴公路 某│元,尚欠│捌年貳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處│1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03.19│嘉義縣朴子│25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2:43│市 新吉庄某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廟口││捌年。│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04.02│嘉義縣朴子│85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5:35│市侯宏民不││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詳住處││捌年肆月。│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04.09│嘉義縣朴子│55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0:35│市新吉庄某││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廟口││捌年貳月。│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04.11│嘉義縣朴子│55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8:36│市新吉庄某││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廟口││捌年貳月。│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9.04.13│嘉義縣朴子│55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0:09│市新吉庄某││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廟口││捌年貳月。│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9.04.16│嘉義縣朴子│5000元│黃建章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9:36│市新吉庄某││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廟口││捌年貳月。│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編號二至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9500元│├─┬──┬───┬────┬─────┼─────┬─────────┬─────────┤│11│施用│無│99.08.23│嘉義市仁愛│無│黃建章犯施用第二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5:00│路299巷1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號B505室││伍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2.4249公克│││││(含袋及標籤)│├──┼────────┼───┼──────────┤│2│前開毒品外包裝│2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台││├──┼────────┼───┼──────────┤│5│斜削吸管│2支││├──┼────────┼───┼──────────┤│6│密封袋│3包││└──┴────────┴───┴──────────┘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A│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一│├──┼───────────────────────┤│B│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二│├──┼───────────────────────┤│C│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D│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1760號卷│├──┼───────────────────────┤│E│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F│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31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