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抗告人 林誌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誌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已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其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對抗告人有利事證未依法調查各節等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與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復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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