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黃麗芳 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或稱「未判斷資料性」),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稱「足動搖判決性」、「確實性」),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麗芳係受判決人毛顯剛之配偶,為受判決人所涉原審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人沈○貞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偵查中供述及訊問證人A女之內容」、「A女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受判決人、A女的體型及案發現場空間」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與其對案件之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