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 李素碧 之同意,無故侵入李素碧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三合院之庭院內,並徒手將上開三合院龍(左)邊房間鋁門門把拔斷且腳踢鋁門,導致該鋁門凹陷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素碧,再自上開三合院虎(右)邊房門,無故侵入李素碧之住處內,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才離去。經李素碧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素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為何要突然去告訴人李素碧住處破壞鋁門、侵入其
住處的原由,告訴人李素碧指述其在現場有質問被告要做什麼,但被告只有答稱「你門打開再說」,沒有講原因,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是要去該處找人,但找錯處所云云,參以告訴人李素碧表示被告之前就常常無故到其住處騷擾等情,足見被告本案確實是欠缺正當事由(即無故)而侵入告訴人李素碧之住處並破壞鋁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破壞鋁門之目的顯然就是要侵入告訴人李素碧的住處,可見被告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素碧為同村鄰居,被告莫名前往告訴
人李素碧住處破壞鋁門、侵入住宅,可說是侵門踏戶,但被告卻沒有說明所為何事,被告所為妨害告訴人李素碧之居住安寧,也損壞告訴人李素碧之財產(鋁門價值約新臺幣數千元),雖然侵入的時間並不長,只有短短幾分鐘,但仍足以讓告訴人李素碧感到無端遭到侵擾,而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幾經調解,未能與告訴人李素碧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沒有徵得告訴人李素碧之原諒,難認被告有誠摯的悔意,本院也考量被告先前沒有經過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