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上訴人 林誌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方式對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其經A女允婚而交往,非單純為性行為,A女所為驗傷提告可推定無結婚意願,係基於欺騙、恐嚇並圖遭嫁禍之犯意與其性交等經過,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法官陳宏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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