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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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洪德旺 (下稱湯玉琴等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湯玉琴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確認相對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就湯玉琴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金樹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分別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抗告人代位湯玉琴等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原法院依此規定,以低於擔保物價額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金樹公司之抵押債權僅1,500萬元,抗告人對湯玉琴等人之債權本金為1,721萬9,123元,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不逾該數額,應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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