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誌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本院侵聲再卷第19至20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雖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但
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令聲請人詳述上訴理由及原因內容,致無法依同法第366條規定重新調查上訴之部分及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即逕為事實上之審認。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審審理過程及判決書之內容為主,而非調查而來,更無論及聲請人於開庭時詳述上訴理由內容之記載與回應即明。此一行為亦違反憲法第16條之司法防衛權之行使及第80條之審判中立之保護,符合未審先判之違法行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一審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有變動,聲請人亦質疑內情。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時,就所辯均認有證據能力,於
聲請人否認犯罪時又稱所辯不足採信,此一雙重標準更證明聲請人未受憲法第80條審判中立及審判一致性之保護。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依聲請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侵聲再卷第11頁),顯
見2人間有婚約存在,若A女無意結婚,依憲法第7條兩性平等之保障,亦屬違反聲請人之男性性自主權,原確定判決卻未詳認A女自願之原因,亦未讓聲請人在法庭詳述上訴理由及事實。且本案除A女供詞外,僅有1張急診驗傷單為定罪基礎,何況A女於警詢筆錄中稱第一次性行為在103年9月23日桃園瑪駿汽車旅館,並繪制該房間之地形圖,但該地形圖事實上係新北市林口歐悅汽車旅館的202號房,且最後一次在103年10月7日,並詳述有新傷但並未在驗傷單中出現,顯見A女有不明意圖。更甚者該驗傷單乃急診所開立,而非婦科專業,更臻證據能力不足,原確定判決顯然為無證據判決。
㈣另依聲請人與A女之其他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侵聲再
卷第21至第27頁),顯見A女當初對聲請人已無感情存在,其將聲請人留住,目的就是要告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A女可以當證人,聲請人卻變成加害人。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與A女之警詢筆錄,但聲請人於警詢中
就員警詢問性行為之細節,多以夫妻房事為由行使緘默權,另就最後性行為時間點亦陳述係103年10月1日,但筆錄卻有103年10月7日之記載;而A女指訴聲請人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亦有與之性交部分,亦因檢察官認定A女證述難謂無瑕疵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更臻聲請人與A女之警詢筆錄均遭偽造。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因不諳刑事訴訟法,致未主張該法第365條及366條有利於己之法律,導致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參照)。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乃係依憑聲請人自承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人,並與之性交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0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9月24日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住宿/休息費統一發票2紙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侵上訴第344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不合法駁回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5條
、第366條、憲法第16條、第80條暨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是否違背法令暨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⒉至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將本案以
電腦隨機分案先分由審查庭法官(達股;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承審,後因聲請人否認犯行,審查庭法官認適宜移由審理庭法官審理,遂再以電腦隨機分案予另一審理庭法官(理股,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承審,此與法定法官原則無違,聲請人以第一審承審法官變動而質疑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於法無據外,亦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⒊另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侵
聲再卷第11頁),足證2人有婚約存在、卷附急診驗傷單及A女於警詢筆錄中所稱第一次性行為之地點有誤暨所繪制之地形圖等,亦足認A女蓄意誣陷等情之理由云云,惟除上揭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審理中已提出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卷第50頁)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無再審理由,而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再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況聲請人上揭所提證據資料及理由,均據原確定判決依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認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至㈤;第4頁第1行至第6頁第12行),聲請人再事爭執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自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本件聲請無理由駁回部分⒈聲請人於本院109年11月9日訊問期日,中另提出與A女於案發
時之其他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侵聲再卷第21至27頁),主張A女當初對聲請人已無感情存在,其將聲請人留住,目的就是要告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云云。觀諸該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審酌A女之對話內容「我又沒不冷靜,我哪裡看起來像不冷靜?」、「他(她)本來要把你追回去」、「明知道我喜歡你你還去虧妹」、「那是亂說的指(只)是因為要把你留住阿」、「而且鍋(郭)O容教我說先把你哄住在說,有留住你就好啦,目的達成」、「布(不)是我要告...我沒有要告你阿」、「如果你不是找我,我不是要賴著你,應該就不會這樣」、「在你提出訂婚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感情了,我只是不想說,想說應該還可以在繼續,你要見我爸,我爸根本不想見你,你以為我沒有問過嗎?你知道他媽的他的回答是他不想見到你,提什麽親?我家沒半個人喜歡你你是要提什麽親,我没有打算我為什麽要跟自己親人翻臉,他們跟我才有血緣關係,我為什麽要為了一個男人而這樣對待他們」、「哦對了我們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0月7號,只有用手指插入這樣,然後第一次性行為都有戴保險套,然後有過幾次十次以内」等語,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所指「A女當初將聲請人留住,目的就是要告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云云,且該等對話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女先後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而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再審要件。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與A女之警詢筆錄均遭偽造,雖A女所指聲
請人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亦有與之性交部分,因檢察官認定A女證述難謂無瑕疵,復無其他事證可佐為由,而就該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惟A女該部分指述有瑕疵可指,究與A女警詢筆錄是否遭偽造無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警詢筆錄為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或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錯誤,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抑或屬同一原因業經本院前以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而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縱所提出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指警詢筆錄為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所指再審聲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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