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7至8月間透過手機網路遊戲認識,並於同年約8月18日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瑪駿 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得A女之同意,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另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10月
7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得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另所涉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因A女之阿姨於桃園市○○區○○路某處見甲○○與A女同行,而於A女返家後詢問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A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彌封袋),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上規定,固不得命之具結,然審酌A女陳述內容係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參與、經歷本案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徒以「其與A女係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A女卻謊稱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非親密伴侶關係,顯見A女意圖不明,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爭執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未具體說明A女其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就其親自見聞依
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至A女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被告亦爭執之,應認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A女時即知悉其年齡為15歲,且有於10
3年10月7日與A女於前揭地點以上開方式為性交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與A女第一次性交行為係於103年9月24日,在歐悅汽車旅館林口分館202號房,另伊原係以結婚為前提,方與A女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即等同A女必須嫁予伊,詎A女前已和他人發生性關係,A女早已非處女而另有轉嫁誣陷意圖,伊係受A女欺騙、強暴及脅迫方與之為性行為,伊無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至8月間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相識A女,當時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則於同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歐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復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互核一致,並有前引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0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妳在警局稱在103年9
月中跟他發生性行為,地點是瑪駿汽車旅館?)是,地點是瑪駿汽車旅館,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是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伊有同意,被告有戴保險套(見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桃園瑪駿汽車旅館,時間忘記了,伊有同意等語,而於經提示被告之偵、審筆錄予證人確認究係9月23日於桃園瑪駿汽車旅館為第一次性交行為或係9月24日林口歐悅旅館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再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時間是9月23日於桃園瑪駿汽車旅館,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官,伊未記錯,伊僅9月23日翹課等語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103年9月23日,在桃園瑪駿汽車旅館,有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害人稱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103年9月中,地點是在瑪駿汽車旅館?)是,是9月23日,地點沒有錯,當天被害人上課遲到,所以在早上6時許A女去電叫伊去接渠,伊即從台北住處駕車前去接渠,到了學校並於近上學時間時渠說不想去上學,且稱「你不是說想帶我去摩鐵,那我們就去摩鐵」,故伊方駕車去摩鐵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堪可認定。況衡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供認與A女有為多次性交行為之情,而僅就於性交行為時主觀不知A女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予以否認,則對於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性問題,被告實無刻意杜撰或為不實說明之必要,足認被告與A女第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3年9月23日某時,地點為瑪駿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方式則為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無訛。
㈢又A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前開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得閱覽卷彌封袋),是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A女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一開始即知A女為15歲,原定發生性行為時間為A女18歲,如果是在18歲跟A女上床並不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顯見被告對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為性交行為將招刑責一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即知悉A女年齡為15歲,業如前述,而仍執意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本罪之犯罪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第一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及地
點部分翻異其詞,而辯以其與A女第一次性交行為係於103年9月24日,地點在歐悅汽車旅館,9月23日兩人雖有去瑪駿汽車旅館,惟並未為任何性交行為,因其當時硬不起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以供稱9月23日,係不希望其與A女之婚事生變,方配合A女之說法而將錯就錯云云,並提出9月24日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住宿/休息費統一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與A女第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3年9月23日,地點為瑪駿汽車旅館等情,已於前論證確詳,且查A女於偵查中未曾證稱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具體時間,而僅證稱於9月中(見偵卷第31頁),何來配合A女說法之可能。再參之被告另涉於10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間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忽而一反偵查中之供陳,改辯稱其與A女第一次性交行為係於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之103年9月24日,地點在歐悅汽車旅館,是否僅屬臨訟卸責,即非無疑。反觀被告於偵查時較未及衡量利害關係,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所為供述更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況被告縱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得證明9月24日被告與A女有至該處住宿爾,仍無礙於被告與A女於103年9月23日有於瑪駿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㈤被告另辯以係受A女欺騙、強暴及脅迫方與之為性行為,蓋
其係以A女允婚予其,其方願與A女性交,詎A女前已和他人發生性關係而非處女,竟意圖轉嫁誣陷其,故A女觸犯刑法誣陷罪及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曾詢問A女是否讓伊提親及有無意願嫁予伊,其稱要找外籍男子幫其破處,玩膩後方欲嫁伊,伊質以何以把第一次給他人,伊心不安,方提出要求,以性行為為結婚之儀式,以篤定其可以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6頁),足徵上開性交行為確出於被告之意,而與A女合意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流於情緒之言,而與本案犯行無涉,辯詞全無足採。
㈥綜上,卷存被告供述、證人A女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積極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與A女合意為上開二次性交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A女於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卻仍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復迭於本院審理時出以貶抑A女之言論,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與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得A女同意而各次分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