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永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自該飲酒處騎乘以電力方式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其行經北港鎮好收里雲162線口庄3號電桿旁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7.6mg/dl即百分之0.3276,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永福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1頁)。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雖有自摔受傷,但幸未發生嚴重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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