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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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 陳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仁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確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經抗告人請求),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手段)、罪質、行為時間、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傷害案件,原本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一案審理,僅先後因程序適用之不同而分別確定,本於法院實務及公平、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理應不超過3年6月等詞為據,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就抗告人案件審理經過抒發個人見解,請求重定輕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意,任意指摘。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