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同輝
鍾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同輝與鍾炳輝前同為基隆客運基隆八堵站之公車司機,其2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客運八堵站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王同輝先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鍾炳輝頭部多下,被告鍾炳輝亦出手回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被告鍾炳輝受有臉部及右眼多處挫傷併頭皮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同輝則受有臉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鍾炳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王同輝「幹你娘」多次,足以貶損被告王同輝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王同輝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炳輝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現行刑法(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同輝、鍾炳輝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及被告王同輝告訴被告鍾炳輝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同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炳輝另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正確應係現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2人並因之各自撤回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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