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抗告人 林誌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原審開庭到駁回僅花3天,未審先判,且其調查項目僅及於抗告人林誌泳是否與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5條、第366條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181號、第146號解釋,違背上開程序規定可聲請再審。㈢第一審換股審判,違反同法第154條無罪推定之規定,依釋字第146號、第582號審判違背法令,屬可再審之事實。㈣原裁定認A女允婚與判刑無關,但此為本案之起始,A女蓄意留下抗告人之證據,事關重大,如無其留下抗告人,就無後續性行為,第二審判決對第一審不完備或記載錯誤的判決不能加以引用,原裁定未加調查就認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㈤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遭篡改,A女的筆錄亦同。㈥A女於104年7月8日詰問時就父母年紀差距之證述不一,是偽證,又何以A女不會嫁抗告人,為何與抗告人上床,亦與抗告人之性自主權是否受侵犯有關,A女驗傷單所示陳舊性撕裂傷一處並未調查,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6條、第373條之規定。
二、經查: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審收案後即發函調取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並
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卷宗,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10月23日函文及所附卷宗可參,又原審於109年11月9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前,已於同年10月14日調取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之裁定(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裁定);於訊問抗告人後,又於同年11月11日調取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其他裁定(即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第18號、第19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有卷附各該裁定可憑,是原審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前,已調取並核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相關卷宗及裁判多日,要無抗告人所指原審3天內結案、未審先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犯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為性交罪,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自應就抗告人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證據之檢視,抗告理由指原裁定調查事項僅及於其與A女是否發生性關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云云,亦無足取。
㈢抗告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5條、第366條
部分,原裁定敘明「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之區別,認抗告理由所指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層面,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又何以更換法官並不違反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定原則,原裁定亦已說明清楚,經核於法均無違背。至於釋字第181號解釋係屬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本件聲請再審之規定無涉;釋字第146號解釋則指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時,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釋字第582號解釋則是關於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及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明法則,原裁定審核本件是否具有再審原因,要與釋字第181、146、582號解釋無悖。另關於A女允婚即抗告人與A女是否存有婚約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指此部分抗告人業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該案之抗告,故此部分乃係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不合於再審之程序規定,核其論據與卷附之上述裁定一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相合。至抗告人於本件再審提出其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指A女蓄意留下抗告人以便發生後續性行為部分,原裁定已載明該等擷圖之對話,審酌後認為並未能佐證抗告人所言,又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存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自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核其對證據證明力之評價,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抗告理由對此認應予調查並開始再審云云,顯對「犯罪動機」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成立要件」混為一談,自無可採。再關於筆錄偽造之事,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所指筆錄遭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規定,其此部分說理亦至為明確,核無違誤。
㈣至抗告理由另指A女證述父母年齡不一為偽證,抗告人性自
主權受侵犯、驗傷單所示陳舊性撕裂傷未調查各節,前經抗告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認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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