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周素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王隆熙 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隆熙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1,362萬元,經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0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
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
107年11月1日,按前揭規定,物權設定以登記為準,本件債務清償日期既已登記有確切日期,則聲請人自不得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在案為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是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0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塩埔鄉│新二││581│田│0│0│72.46│460700分│││││││││││││之141975││├──┼───┼────┼──┼──┼───┼─┼──┼──┼────┼────┼─────┤│002│屏東縣│塩埔鄉│新二││589│田│0│9│03.00│2分之1││├──┼───┼────┼──┼──┼───┼─┼──┼──┼────┼────┼─────┤│003│屏東縣│塩埔鄉│新二││641│建│0│0│31.56│全部││├──┼───┼────┼──┼──┼───┼─┼──┼──┼────┼────┼─────┤│004│屏東縣│塩埔鄉│新高││526│田│0│25│88.49│3分之1││├──┼───┼────┼──┼──┼───┼─┼──┼──┼────┼────┼─────┤│005│屏東縣│塩埔鄉│新高││527│建│0│9│82.46│3分之1││├──┼───┼────┼──┼──┼───┼─┼──┼──┼────┼────┼─────┤│006│屏東縣│塩埔鄉│新高││529│道│0│1│00.79│3分之1││├──┼───┼────┼──┼──┼───┼─┼──┼──┼────┼────┼─────┤│007│屏東縣│塩埔鄉│維新││1161│旱│0│51│37.19│3分之1││├──┼───┼────┼──┼──┼───┼─┼──┼──┼────┼────┼─────┤│008│屏東縣│塩埔鄉│新莊││1021│旱│0│75│21.02│3分之1││├──┼───┼────┼──┼──┼───┼─┼──┼──┼────┼────┼─────┤│009│屏東縣│塩埔鄉│新莊││1022│水│0│15│85.15│3分之1││├──┼───┼────┼──┼──┼───┼─┼──┼──┼────┼────┼─────┤│010│屏東縣│塩埔鄉│新莊││1023│旱│0│28│66.75│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