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 陳皆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再審被告 吳豐州
王鳳茹 兼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卷第132頁),再審期間應於同年9月25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地下層(即原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無獨立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民法第799條之規定,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自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無待於拍賣公告特別載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下室經改造有獨立出入口,可與地面層以上區分所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拍賣公告未提及系爭地下室,認再審原告未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吳豐州(原名 吳萬寶 )、吳旻蒼(以下與再審被
告王鳳茹合稱再審被告,分別時則各別稱呼)前曾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地下室為渠等共同所有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確認系爭地下室並非吳豐州、吳旻蒼所有,並經確定在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並實質判斷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完成,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具有使用之獨立性,惟其在結構上與地面層一同興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以區分所有之方式成立單獨所有權,不得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為轉讓,是系爭地下室隨同系爭房屋由 吳豐洲 移轉予王鳳茹,再由王鳳茹出售予 翁世英 ,並為拍賣標的範圍。原確定判決不查,竟認系爭地下室可獨立使用,顯有違誤。且系爭地下室之對外樓梯實為違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確定判決、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100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地下室連結之對外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係無權佔
用鄰地即344地號土地搭建之違建,現已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地下室須經由系爭房屋進出,不具有獨立存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應認係附合於系爭房屋,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雖得由後門出入進出太平路,但需經由再審原告所有之343地號土地,應經再審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是系爭地下室仍無使用上獨立性。另再審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2年房屋稅繳款書,係其於102年9月5日申請設立,由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基於原確定判決而核發,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0433號卷內所附96年11月28日仲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書,其中建物鑑定分析表雖漏未計算地下室面積,然此乃因估價師未實際勘估室內,且依當時王鳳茹之主張,執行法院顯無進入屋內為查封,故不得以估價師未計入地下室之面積,即認系爭地下室並非拍賣效力所及。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及鈞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事件,係吳旻蒼、吳萬寶主張吳旻蒼出資興建改造系爭地下室,並有獨立連接前後門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區分使用至今之基礎事實,就系爭地下室應有所有權,訴請確認,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係系爭房屋原始結構並無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買受後,興建改造始有系爭地下室,並有獨立出入口,得與系爭房屋區分使用,具有獨立存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執行法院拍賣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再審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地下室等情,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有違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系爭地下室有前後兩個獨立出入口,前門連接之系爭樓梯雖係利用鄰地,惟係經地主同意而使用,後門出口則係直接通往戶外道路即太平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雖有獨立對外之門窗及樓梯,但系爭樓梯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違建,且系爭地下室結構為系爭房屋之基礎,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與地面層房屋分離轉讓,應由伊依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取得所有權,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是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且非屬拍賣標的範圍,被上訴人未因拍賣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要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規定。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93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違誤云云,惟法院之裁判無論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33號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樓梯係坐落鄰地344地號土地上,另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100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明載系爭地下室另有樓梯與一樓相通,倘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認定系爭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為其所有,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搭建系爭樓梯,使系爭地下室就地合法云云,惟就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認與所為判斷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並載明於事實理由欄第七項,再審原告認未經審酌,已有誤會;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屋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關於頂層增建部分,明載為「1048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外,未有系爭地下室亦為拍賣標的之記載,難認系爭地下室亦為拍賣之標的,並經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地下室1樓前方另有系爭樓梯可對外出入,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認再審原告並未因拍賣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該民事判決可稽。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僅得認系爭樓梯係占用他人土地所搭建,並系爭地下室另有樓梯與系爭房屋一樓相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另有獨立出入口,非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且非拍賣之標的,再審原告未因拍賣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仍有未合,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周美雲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