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 趙玉雯 特別代理人 趙玉婷 被上訴人 張少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2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及頭部,並於伊跌倒之際,以腳踢伊頭部及腹部,致伊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瘀青腫脹5.5公分、左前臂紅腫3.8公分、左膝紅腫約5.5公分、右上臂紅腫約7.5公分、右手腕紅腫約6.0公分、右膝紅腫約3.5公分、右小腿瘀青約3.5公分、右耳瘀青約1.5公分等傷害。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元,且事發當時遭受被上訴人突如其來傷害,心中相當恐懼,深怕被殺死,自此罹患焦慮症,因心理壓力造成精神緊張,致無時無刻都在回憶被上訴人之惡行惡狀,晚上難以入睡,須求助精神科醫師及服用抗焦慮與失眠藥物方能順利入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165元。
又伊工作之收入原為每月3萬元,因上開傷害,從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0萬5,000元之工作之損失,且伊為此訴訟已支付律師酬金16萬元及來回奔波之交通費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毆打伊後毫無悔意,對伊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影響伊正常生活,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各項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無需休息3個月又15日。上訴人請求交通費、並無提出證據。其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高。上訴人於本案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3,085元,及自10
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被上
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頭部受傷併左臉瘀青腫脹5.5公分、左前臂紅腫3.8公分、左膝紅腫約5.5公分、右上臂紅腫約
7.5公分、右手腕紅腫約6.0公分、右膝紅腫約3.5公分、右小腿瘀青約3.5公分、右耳瘀青約1.5公分。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920元,嗣後曾求助精神科醫師,開立抗焦慮與失眠藥物,另支出醫療費用共2,16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藥單、病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醫療費用3,085元,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賠償。
⑵律師酬金: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報酬16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可信為真實。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非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支出律師費用,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酬金。
⑶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來回奔波支出交通費1萬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涉訟支出之上開交通費用,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往返法院,實非因身體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列計為因上訴人身體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難准許。
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請假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0萬5,000元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及其日數,經本院向
上訴人就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略稱:上訴人急診就醫時生命徵象顯示穩定正常,包括肢體、頭部(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均正常)功能上無異常,可返家休養再至門診追蹤,其休養日數要由門診專科醫師依急診就醫後2天休養結果,再作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就醫後,確須休養2日而無法工作。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無需休養,尚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休養2日後,是否仍然無法工作?觀諸上開聯合
醫院函復內容,仍須上訴人返回醫院門診追蹤,始能評估。上訴人未依醫囑,返回新北市聯合醫院門診追蹤,此觀上開醫院函復內容甚明。上訴人無法工作之主張,超過上開2日部分,即乏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固能證明請假之事實,但難證明確無法工作而有請假休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
101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仍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部分,即屬不能採認。
⑶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羅勒草本概念館,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32頁)及請假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日薪1,000元(30000÷30=1000),因本件傷害須休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00元(計算式:10000×2=2000)。此屬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造成之廣義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左臉瘀青腫脹5.5公分、左前臂紅腫3.8公分、左膝紅腫約5.5公分、右上臂紅腫約7.5公分、右手腕紅腫約6.0公分、右膝紅腫約3.5公分、右小腿瘀青約3.5公分、右耳瘀青約
1.5公分等傷害,上訴人精神痛苦自無待言。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此經雙方於刑事案卷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5至6頁),案發前上訴人任職羅勒草本概念館,每月收入3萬元,並無不動產;被告則任職大中美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餘元,亦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則應予核減。
⒋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5,0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5,085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3,085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部分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之上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