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信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第4076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信傑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夜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真好吃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許,行經該路段56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的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以致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 黃淑鈴 騎乘358-JBK號重型機車搭載 石蕙萍 沿對向車道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淑鈴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額葉硬腦膜上出血、雙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額骨骨折、臉部及右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分別實施開顱手術清除血塊、開放式復位手術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雖神智清楚,仍無法有正確之判斷能力、四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石蕙萍因此受有左顳側臉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肇事後,員警據報前來現場,因傷者已均送往國立 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以致未能確知何人肇事,員警遂前往醫院處理,張信傑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鈴、石蕙萍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張信傑(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本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因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製偵查卷宗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之肇事情節相符(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第11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製偵查卷宗第14至16、22至33頁)。而被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按(見警製偵查卷宗第9頁),是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依肇事現場照片,該處為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當時既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當時的行車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製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可見被告確實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以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製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告訴人黃淑鈴腦傷部分其後實施開顱手術清除血塊、開放式復位手術,仍因創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雖神智清楚,仍無法有正確之判斷能力,四肢無力,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以上損傷於近期內(2至3年)無法獲得明顯改善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1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997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按(見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卷第29至67頁),告訴人黃淑鈴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與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規定而結合另成一罪者,為學理上所稱之「結合犯」。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無論基礎之犯罪行為或相結合之犯罪行為,倘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僅得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分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以行為人對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的構成要件而成之結合犯,是被告既係過失駕駛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相結合之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名,按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處斷。檢察官未及審酌告訴人黃淑鈴之最後診療結果,認為其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部分事實認定自屬有誤,是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車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上開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明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就同一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一再重複評價(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古萬祥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到現場時,雙方都有受傷,都已經送醫院,只有車子在現場,被告的父親在現場,告知伊肇事者是他兒子,那個人說是被告的父親,伊也不敢確認,才又到醫院去,現場那個人只有跟伊說他們姓張,沒有告訴伊他兒子叫什麼名字,伊到醫院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發生交通事故,伊到醫院找當事人問,確認以後才在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依卷附員警古萬祥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亦認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警製偵查卷宗第17頁),是員警雖據報前來車禍現場,惟因傷者均已送醫,以致尚未能確知肇事者為何人,所以才要到醫院查證,故被告在警尚未能確知肇事者而進行詢問時,主動承認駕車肇事,被告自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變更起訴法條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及其因飲宴後返家之需要,而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及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因此造成告訴人黃淑鈴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石蕙萍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及渠等家屬均在精神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屢次表達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應有彌補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之立法意旨係為期收遏阻酒後駕車肇事之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保護法益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員警至醫院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指上情均無理由,已分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坦承犯罪,又無前科,且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所指上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參酌告訴人黃淑鈴、石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按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