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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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正與被害人 林惠莉 為男女朋友關係,吳文正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林惠莉位於00縣00鄉00000之00號之住處,見林惠莉所有之皮包置放於客廳,且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惠莉置於皮包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吳文正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林惠莉是男女朋友,林惠莉的小孩經常會幫林惠莉整理皮包,102年4月14日晚上我在客廳沙發上看到林惠莉的信用卡,因為他們都在睡覺,信用卡是重要的東西,我不敢隨便亂放,且我不會去動被害人皮包,就隨手把信用卡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想要事後還給林惠莉,直到我回家要洗衣服看到時才想起來,隔天我要去林惠莉家,想說到時候再還給她,4月17日我去找林惠莉當天,先去家樂福買菜,看到行動電話在特價,想買1支給林惠莉用,1支我自己用,但身上現金不夠,就先刷她的卡,我跟被害人平常互有金錢往來,我是因為服用憂鬱症藥物的關係,記憶力會衰退,所以才忘記跟林惠莉講我有撿到她信用卡這件事情;刷卡購買手機的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我知道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就是錯誤的行為,所以我在原審已經認罪且判決確定、繳交罰金完畢了,但是我確實並無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持其女友即被害人林惠
莉所有之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中原店,於未徵得林惠莉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佯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2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惠莉」署名1枚,佯以「林惠莉」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遠東商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家樂福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吳文正即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惠莉(起訴書誤載為 林奕評 )、家樂福中原店及遠東商銀。但因家樂福中原店無現貨供應,派人前往家樂福內壢店調貨,期間遠東商銀以電話詢問 林蕙莉 ,得知並非林惠莉本人刷卡後,再通知家樂福中原店上開刷卡消費並非林惠莉本人,店員因此未交付吳文正購買之商品而未遂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莉、證人即家樂福中原店安全課課長 謝大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單影本、發票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林惠莉之信用卡後,再持往
家樂福中原店刷卡購買手機,而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林惠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遠東商銀信用卡是在住處被他人竊走,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發現,我是將信用卡放在我皮包內,我不知道信用卡遭竊,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也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我不要提告及要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是銀行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刷了1筆4萬元,我才發現我的卡片遺失,平常我的信用卡是放在皮夾裡面,我再將皮夾放入皮包,放到客廳,簽單上面林惠莉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對於本件竊盜不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信用卡在其住處「遭人竊走」,然於偵訊時已證稱是銀行打電話告知有無刷卡情形,方知道信用卡「遺失」,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平常是將信用卡放在皮包內,皮包就置於客廳,我兒子都會幫我整理皮包,分類裡面的卡片。因為我兒子經常翻動我的皮包,有時候裡面的名片、信用卡就會掉出來,我看到就自己撿回去放。被告當晚拿到我的信用卡時,我已經在睡覺了,我與被告相處期間中,被告不曾翻動我的皮包,且被告因為精神狀況需要長期服藥,所以常常忘東忘西。102年4月17日銀行打電話問我有無購買3C產品時,我說沒有,並請銀行查明是誰刷我的卡,我當下是有想到是被告,但想說也有可能我的信用卡不知道在哪遺失,才在電話中向銀行表示該筆刷卡不是我刷的,我要去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是依被害人指證,其信用卡脫離自己持有時,被害人尚屬不知,係被告刷卡當日銀行以電話通知確認有無消費情形時,被害人方發現其信用卡遭人持以刷卡消費,因而請銀行查明係何人刷卡,則依被害人所述,其原置於皮包內之信用卡,究係因個人使用習慣掉出而為被告拾起保管,抑或為被告蓄意自皮包內竊取而失竊,即屬無從確認;反觀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決辯稱係在被害人住處拾獲信用卡後暫時保管,並非下手竊取並據為己有等語,而無二致,參諸被害人前述證詞,被告之辯解應非全無可採。又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不佳之情形,被告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鬱症,復發」)及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9、38頁),則被告辯稱一時忘記要告知拾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嗣前往家樂福欲購買手機時,方記起身上有被害人之信用卡,因而刷卡消費等語,亦非無可能。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陳稱:我們也有用這張卡來加油,我與被告感情很好,完全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若有使用信用卡之需求,有無必要以趁機竊盜方式取得之,亦有疑問。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等情,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信用卡
之相關證據,均不足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均無不合。
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縱如被
害人事後所述其信用卡係自皮包內掉出來,而遭被告拿走,但此亦僅屬於暫時脫離本人佔有狀態,如被害人一經發覺即會立即取回,不能因此即認係遺失之物,被告對於放置在被害人住處客廳內之信用卡逕自取走,即與竊盜無異,又苟依被告所辯係因為在被害人家中撿到,不敢隨便亂放,所以隨手把信用卡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云云,則何以被告不於翌日主動告知被害人上情,反到於事隔3日後,方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舉已堪認被告於竊取上開信用卡後,盜刷前,係以所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且無主動返還之跡象,事後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被告亦係立於信用卡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與真實所有人享受同等利益或支配意思而刷卡消費,實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該信用卡又為有價值之物,被告目的係在獲取該信用卡上所表彰之經濟價值,該信用卡在經被告簽帳後,信用額度亦因此而縮減,其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也因之有減損,而非僅單純使用竊盜而已,原審率爾採信被告之辯解,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謬,非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本件依被害人之陳述,尚無從確認被告係以竊取之方
式取得該信用卡,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發現被害人信用卡自皮包掉落,又不敢去動被害人皮包,方拾起代為保管,則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補強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拾獲信用卡時,雖未立刻返還被害人,而係於3日後持以刷卡消費,其刷卡消費行為固係以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自居,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應視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及其取得信用卡時主觀之意念為何,以為論定。本件既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拾得信用卡,並暫時代為保管,則其取得保管該信用卡時,自難認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事隔數日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尚不能以其刷卡消費時所伴隨顯示之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遽予推論其取得該信用卡當時必然亦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確有刷卡消費事實,而謂被告拾取信用卡時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屬推論臆測之詞,而不能成立。又本件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則依被告所述,其取得該信用卡當時既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斯時亦無準備用以刷卡消費之念頭,係事後欲購買手機現金不足,方臨時起意刷卡消費,則被告主觀上即非以「供己一時使用,預計使用完畢後將予歸還」之「使用竊盜」意思取得該信用卡,自無討論「使用竊盜」問題之餘地,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權人之意思,自與刑法竊盜罪有間」之論述,雖屬多餘,然除此以外其餘認定論述並無不妥,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六、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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