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春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XUANLA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端致其他用路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偵查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繼續在我國工作及生活,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告陳春藍(TRANXUANLAM)
男20歲(民國86【西元1997】年2月22日)、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居留證號碼:T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藍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7時至7時15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與建國路口處時,不慎與許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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