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郁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彬於民國102年1月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郭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陳郁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郭育維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郭育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指擦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郁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陳郁彬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1月16日、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倒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伊沒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人的車從右方車道過來撞伊之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9日22時55分至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兩車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被告之系爭汽車右方倒地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19-24頁、第29-36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係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指擦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及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偵字卷第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2年1月16日、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衡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9日22時55分至56分許,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27分即已送至振興醫院急診室檢查與治療,並於同日23時50分在振興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此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振興醫院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偵字卷第11頁、第22頁),前後時間均甚接近,期間告訴人亦無另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因上述車禍事故所造成,應無疑義。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云云,然觀以系爭機車是在與系爭汽車極為接近之情況下倒地,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側門縫處留有兩道深藍色漆痕(見偵字卷第30頁下方、第32頁上方照片),恰與系爭機車主要部分之烤漆顏色一致,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在撞擊之前,伊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方向,與系爭機車不是平行並進,所以系爭機車才會撞上系爭汽車;而當系爭汽車擦過系爭機車時,系爭汽車車身右側與系爭機車左側相互摩擦,第一個接觸點是系爭汽車右前方、靠近後照鏡之區域,與系爭機車車體左後照鏡靠近腳踏板之區域相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顯然前開車禍事故係因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碰撞,造成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傾倒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當時行駛於承德路4段的第3車道,進入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口時,伊並未改變車道,但因該路段過大南路後是左彎,如果伊沒有往左靠而直線行駛,會撞向分隔島,系爭汽車在伊之左後方,在撞擊之前,伊發現該車行駛方向與伊不同,因此才會撞上被告之汽車,伊沒有過失,因為伊係沿著路段的方向前進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然查,臺北市○○路○段於大南路口之後即偏左向北延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2年1月9日22時55分55秒,駕駛系爭汽車通過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前時,係行駛於承德路4段之第2車道,在此同時,告訴人亦騎乘系爭機車在第3車道偏右側,惟同日22時55分56秒時,系爭汽車之後方紅色煞車燈已然亮起,並一直持續到同日22時56分0秒通過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停車為止,此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56頁),顯然被告於同日22時55分56秒時已然開始減速直到停止。又由上開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出現在鏡頭開始(同日22時55分56秒),至車禍發生倒地時(同日22時56分0秒),始終位於系爭汽車右方平行方向前進,可見兩者速度相仿。系爭機車初時雖系爭汽車相距有1個車道的距離(系爭汽車位於第2車道中央,系爭機車位於第3車道右側),但自同日22時55分57秒行經路口停止線時,系爭機車便逐漸靠左(見本院卷第47頁),至同日22時55分58秒兩車甫通過路口停止線之際,系爭機車已甚為接近系爭汽車,在此同時,系爭汽車仍然保持於第2車道中央位置,並未偏離(見本院卷第49-51頁),同日22時55分59秒時,系爭汽車甫通過路口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然因系爭汽車後方車輛擋住監視器視線,無法看到系爭機車之動態,惟該車於接近同日22時56分0秒時開始打左轉燈(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已知前方發生事故,而欲繞過駛離。待該車開走後,監視錄影器鏡頭即顯示系爭汽車已停滯於行人穿越道之北側,系爭機車傾倒於系爭汽車右側(見本院卷第55-56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始終未偏離其所行駛之承德路4段往北第2車道,且其於行經該路與大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已踩煞車,速度業已緩慢,而系爭機車雖與系爭汽車速度相近,但其竟於剛通過停止線才開始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大幅向左側傾靠,以致最終擦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而重心不穩倒地,可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乃係因為系爭機車自同日22時55分57秒後急遽左偏所致。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自尚未通過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起,始終均位於系爭機車左方位置,此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明,且最後系爭機車亦係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故系爭機車未曾駛至被告所駕汽車前方,本案車禍原與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關。另被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既已煞車減緩速度,且系爭機車於開始靠近至擦撞不過短短3秒間,行進距離甚短,無從以煞停之方式避免兩車之碰撞,縱使被告發現告訴人動向之時緊急往左偏斜閃躲,亦不必然能避開告訴人之偏行角度,且徒生遭左後方來車衝撞之危險,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要往右側偏行,事故發生前,伊騎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伊之機車已在路口,被告汽車從伊左側出現、加速,要超越伊轉到士商路,結果系爭汽車右側就擦撞到伊機車之左側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惟觀之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系爭汽車均係循車道方向前進,速度甚緩,並無告訴人所謂向右偏行、加速等情形,且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無論通過路口停止線,抑或行人穿越道,兩車幾乎同時抵達,無分軒輊(見本院卷第47-51頁),則告訴人指稱伊騎在系爭汽車右前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臺北市○○路○段於大南路口之後雖係偏左向北延伸,惟其彎曲角度並非急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通行車輛自應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逐步修正前進角度左偏即可,並無於進入交岔路口之始即大幅偏左之需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擦撞之地點雖距該路段分隔島末端已有8.9公尺,然因該向路口設有左轉車道,因此分隔島末端與交岔路口稍有距離,並非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之交叉路口起點。然由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兩車擦撞地點係於甫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處,亦即該地點才是兩路之交叉路口起點。另參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之際系爭汽車業已稍微左偏,朝向承德路4段之角度,顯然被告係依循道路方向行進,並無如告訴人所指往右偏行之情形,反觀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即大角度往左偏行,於前進經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短短約3至4公尺之間,便左靠橫跨1個車道擦撞系爭汽車,可見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之過度偏移所致。被告於行速甚慢,且依循道路方向前進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短時間內之大幅左偏所造成之車行狀況,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公訴意旨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認被告應負過失肇責云云,尚屬率斷。
七、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急遽左偏而與系爭汽車擦撞所致,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