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毓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7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毓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線上橘子網咖」內,乘 林郁芬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郁芬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沈毓棠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頁反面、第30頁及其反面),並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本件被告竊取現金200元及皮夾部分,原判決未為沒收宣告,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返還其財物等語,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依被告單方表示均已返還告訴人之詞,未諭知沒收,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立法院於10
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取得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200元等物),固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後,被告將僅健保卡透過網咖的人通知我去拿,其餘的財物,被告根本沒有還我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可見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健保卡1張部分,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無訛,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現金200元及皮夾部分,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此等財物既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現金200元的損失,我不打算再對被告追究,本件我就不用跟被告談和解,案子趕快結束就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是被害人既已同意捨棄現金200元財物而不追究,且針對本案其他財物損失,均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國家衡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故就現金200元及皮夾等財物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因此等財物價值並非高昂,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鑰匙1串部分,亦因其價值低微,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皮夾1只、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200元等物既無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予沒收之結論即無不合,則原判決雖有不予沒收理由之部分認定瑕疵,惟既於判決未予沒收之結論不生影響,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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