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凱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累犯,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存款簿、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惟查,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前功盡棄。換言之,詐騙集團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冒險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曾桂香 匯款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郵局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向被告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難足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聯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曾桂香進行詐騙,且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刑度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聯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為可採。再者,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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