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陳威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助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所攔查,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陳威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9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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