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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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恒喜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間6時50分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7時15分間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張恒喜前於10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恒喜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9月14日繳清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又於100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案件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渾身酒氣,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