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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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五六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匙1支,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