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01號聲請人 葉屏東 法定代理人 葉欣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馮桂芳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葉屏東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前因,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子葉欣凱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葉屏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通知其他繼承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及監護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以109年度監宣14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葉欣凱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為繼承人,惟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在卷足稽,顯然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已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增加至明,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其拋棄繼承尚非無疑。本院乃於110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之監護人提出證物釋明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其聲明拋棄繼承,然迄今皆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監護人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代其拋棄繼承,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監護人並未能兼顧對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