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宸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竟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應更正為「竟接續基於加重誹謗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黃煜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煜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之告訴人 潘薏文 之居所前,將刊有告訴人照片並記載「中山區某酒店紅牌 小薇 話術客人騙框騙名牌帶出場就可以打炮陪客人睡覺得炮疹」、「潘×文」之傳單,夾放在停放於該處不特定路邊車輛之擋風玻璃,時間密接,且係張貼相同之本案誹謗文字傳單,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名譽法益之加重誹謗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自由法益之恐嚇危安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謹言慎行,徒因與告訴人有私人糾紛,即持前開傳單接續在上開時間、地點,夾放在不特定路邊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散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傳單,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迄未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8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76號被告黃煜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潘薏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110年5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潘薏文居處前,將刊有潘薏文照片2張、標註「中山區某酒店紅牌小薇話術客人騙框騙名牌帶出場就可以打炮陪客人睡覺得炮疹」等語及「潘×文」名字之傳單,以夾放車前擋風玻璃之方式,向該處不特定路邊停車車輛之車主散布,足以毀損潘薏文之名譽。嗣潘薏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傳單1張、監視器暨手機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文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