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江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江豪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江豪於民國109年8月7日8時55分許,見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鐘國利 住處連通住宅之1樓作為車庫使用空間之大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1樓,並趁鐘國利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四個車窗半開而於車內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嗣經鐘國利發現有異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鐘國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181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被害人住處停放車輛空間照片共4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4999號函暨被害人住處停放車輛空間照片共7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依上揭卷附之被害人住處照片可知,被告所侵入行竊於案發當時作為車庫使用之空間,為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與被害人住宅互相連通,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侵入該車庫內行竊,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此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983號補充理由書說明更正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雖未取得財物,然已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