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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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崔傳鈞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被告 陳紫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黃千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交付原告,約定被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全數滙款於被告南豐公司帳戶,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被告並交付南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號碼ZI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110年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每月2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及支票號碼ZI0000000、票面金額2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發票日109年12月30日之利息支票竟遭退票。實本件借款係原告及兄弟 崔傳楷崔傳昊 等三人共同繼承父親對於被告之600萬元債權,並協議分割為原告等兄弟三人各200萬元債權,此有被告張閔慈與訴外人崔傳楷之訊息載明:「崔叔叔的錢放在公司也超過15年以上了」、「與叔叔的債權」等語可稽,又自原告繼承債權後,兩造每六個月簽訂借據,由被告南豐公司開立2萬元之支票給付利息,並於到期後換約暨換票,期間長達1年,直至系爭支票跳票為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並未將借款200萬元滙入被告南豐公司之帳戶,原告就此一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細繹兩造間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南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已全數匯款於乙方公司帳戶無誤」等情,並經被告張閔慈及陳紫微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契約書上用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張閔慈與訴外人崔傳楷對話之訊息確亦記載:「崔叔叔的錢放在公司也超過15年以上了」、「與叔叔的債權」乙節,及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確於109年間每月均有存入2萬元至109年11月間為止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如未有借款事實,何以被告會簽立借款契約?又何以會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又何以會簽發2萬元之利息支票?及按月給付2萬元借款利息等情,即無悖一般借款往來之交易常情,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借款200萬元滙入被告南豐公司帳戶,兩造間借款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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