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海(原名林奕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密錄器錄影」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以粗鄙不堪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認事出有因,惟亦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衡酌其自陳無業、家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09號被告林健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室鬧事,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現場林健海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員,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經警帶返埔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林健海明知 王孝慈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乙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駡王孝慈警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海於警詢中坦承有因不爽而辱駡警員等情不諱,並有警員所製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蒐
證相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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