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忠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忠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零錢包壹個、故障手機壹臺、玉鐲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被告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頂樓,並把鐵絲解開後用手扳開鐵蓋,侵入告訴人 徐錫聖 及其家屬之住處內行竊,並依該鐵蓋之功用,亦有防盜功能,係以該鐵蓋為前開說明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內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以市場擺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桃紅色零錢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徐錫聖,但玉鐲仍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1頁)在卷可稽,桃紅色零錢包1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玉鐲我也有交給警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玉鐲,並無可取。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零錢包1個、故障手機1臺、玉鐲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1號被告何明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17時許,自隔壁空屋頂樓攀爬至徐錫聖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宅之頂樓,徒手扳開該處住宅頂樓之鐵蓋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錫聖及其家屬所有皮夾內之現金200元、零錢包1只、故障手機1只、桃紅色零錢包(內含玉鐲1只,價值新臺幣12,000元)等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忠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進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行竊後,旋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與壽昌街72巷口與證人許進華會面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徐錫聖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蔡麗芬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 徐同駿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6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35張、職務報告1份被告侵入被人住宅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