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蘇鈺婷通譯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所處,先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前案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