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AW-1127號)租賃小客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見告訴人 邱政霖 所有並置於該址之 牛樟芝 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上開牛樟芝一批,並指示其餘共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搬運後離去。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卓。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皆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租車,但車子可能被朋友開走了,伊對那個地方不熟悉,也沒有印象,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8日18時35分前往租賃公司承租RAM-1127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9日14時50分歸還,此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62頁);另告訴人所有牛樟芝一批於108年10月8日23時許遭人竊取,是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現於竊案現場,並與置放遭竊取牛樟芝之懸掛偽造MV-057車牌(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同時離開現場,此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37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9頁至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8日23時20分接到姐姐的電話,告知伊倉庫內的牛樟芝遭竊,伊到現場後清點有短少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人在附近,沒有在現場,伊沒有看到行竊的人跟這兩台車,伊是事後透過監視器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僅為事後透過監視器觀看竊盜現場狀況,是其當無可能見到竊嫌之容貌與相關特徵;又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已未留存,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案無從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明瞭案發現場之狀況,而就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52頁)觀之,僅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竊案現場,並與另一台貨車同時離去,上開翻拍照片亦未擷取到竊取告訴人所有牛樟芝或駕駛上開2台車之人之相貌,是依上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所有牛樟芝之人。
(三)復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承租上開小客車,係因從事鋪地磚工程,要載工程的東西,承租車輛期間有2個朋友「 阿雄 」、「 阿明 」開過該車,但無法提供本名(見偵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鋪設地磚,鋪一坪是600元,伊一個人一天可以鋪20坪,但伊在租本案租賃小客車時,有找兩個人幫忙做那場工地,伊因為那個工地已經做完了,要載工具去下一個工地,伊於108年10月8日當天租完車,就把工具載到下一個工地卸貨了,後來把該車停在福德二街即伊與另兩人一起住的租屋處的路邊,伊與這兩人一起工作一個禮拜,這兩個人是人家介紹的,伊提不出該二人的資料,當晚伊把車鑰匙擺在桌上,是這兩個人也可以拿的到的地方,伊很早就睡了,伊不確定隔天要把這台車開回去還給租車行的時候,鑰匙是否還在原來的地方,但伊確定車子不是停在同一個地方,伊想說可能是那兩個人去買東西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218頁)。觀諸上開被告所述內容,就其租車當天尚有2名同伴可得使用該車之事實,其供述內容大致前後相符,雖被告無法提出上開2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證,惟本案仍不能排除係上開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趁被告不知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犯案之可能性,實難僅憑被告所租用之上開車輛出現於案發現場,即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未提供上開同伴之姓名,或提供其他足資辨別身分等資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