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志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
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包括判決確定後法律之修正或法律見解變更。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⑴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修正前及修正後,應如何與最高法院見解搭配適用及適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民國103年1月23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12日入勒戒所,於103年9月17日無施用頃向出所,嗣聲請人於103年12月19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1-57頁),故依附表編號1所適用之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已失去再為觀察、勒戒之機會,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需依法起訴。
㈡次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上午9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依附表編號1所適用之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8月30日間未在監),系爭判決並於109年8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案全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是系爭判決判決時及確定時,尚無附表編號3所示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之適用,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執行之,從而,系爭判決依法判決,程序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10-11日、108年6月29-30日、108年12月1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合稱108年犯行)均遭不受理判決,固有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5-95頁),惟細觀該等判決,可知聲請人之108年犯行遭起訴後,一直到109年11月18日即應適用附表編號3所示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時,均尚在審理中,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自應適用附表編號3所示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處理,核與系爭判決應適用之法律狀況不同。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附表所示
之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之適用應有誤會已說明如上,況聲請人持判決確定後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之變更為再審理由,顯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屬無理由之再審聲請,故本院認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法律適用期間適用法條適用之最高法院見解1109年7月14日以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僅有「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曾再犯者,往後再犯,已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應直接起訴。2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間(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僅有「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曾再犯者,往後再犯,已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應直接起訴。3109年11月18日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