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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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臺南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挖取土方,違反區域計畫法,於94年12月7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惟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於94年12月12日處以罰鍰200萬元。被上訴人就同一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為雙重之處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及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然因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施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即於94年12月12日裁處,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處罰之適用,不受上訴人已遭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乙事所影響云云,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提三仰公司與理成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三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蟳 」,並非上訴人,然三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何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是否有盜取土石之犯行,因該案尚在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判決卻認此不爭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他行為之一部或係他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另因行政罰並無如對犯罪之處罰,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故於前開情形,行政機關縱從其較輕者對行為人予以處罰後,若再就其較重者予以處罰,亦非違法,僅原先所為較輕處罰之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本件處分為較重處罰,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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