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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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人於台南縣○○鄉○○段113-77及113-95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日,為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被告乃以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月13日辦理整復完畢,同時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始均無任何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係承包「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所承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C280標工程中,屬於台南縣○○鄉○○○○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為便於工作之進行,原告向訴外人丙○○承租其所有台南縣○○鄉○○段(下稱新厝段)113之76、113之14、113之95地號3筆水池地,作為堆放及搬運前揭工程所清除之污泥用地。
(二)被告所指現場遺留3個坑洞,直徑約10米,並無積極之證明是原告所為。且本件行為人應為三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仰公司),原告祇是單純受僱該公司之受僱人,不應處罰原告。又原告就同一事件已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處原告6萬元罰鍰,則被告即不應再以土石採取法處罰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台灣高鐵公司C280標工程及其附屬工程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且該工程於93年早已完工,其工程剩餘土方流向均依法控管,不應有土方外流的現象,相關事實認定由被告會同各工程單位現場會勘紀錄可確認。據此,原告所稱台灣高鐵公司工程及相關附屬工程,均與本件無關。而原告開挖取土行為未向任何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施工取土外運,明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二)另依據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多次巡查紀錄、照片及相關人員詢問記錄,可證明現場經開挖取土後所遺留之3個坑洞係原告僱請相關人員所為。原告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2百萬元之罰鍰,並限於處分送達後30日內辦理整復完畢,同時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僱人於新厝段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分別於94年8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日,為被告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乃以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2百萬元之罰鍰,並限於95年1月13日辦理整復完畢,同時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有各該加強取締陸上濫採土石重點稽查巡視報告、新營分局調查筆錄、被告94年12月1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等項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三仰公司之受僱人,因三仰公司承包理成公司所承攬台灣高鐵公司C280標工程中,屬於台南縣○○鄉○○○○道淤泥清除與復舊工程,為便於工作之進行,原告乃向訴外人丙○○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厝段113-95、113-14、113-76地號等3筆水池地,作為堆放及搬運前揭工程清除之污泥之用;被告前揭3次巡查,原告僅是將原堆放之高鐵工程污泥予以清除,回復承租土地之水池原貌,並未額外採取土石。至被告主張原告盜採被告土地砂石部分,實因原告不清楚界線而侵占到縣政府之土地,並非盜採。又原告僅是三仰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行為人,加以被告已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均不應再處罰原告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原告僱工於94年8月30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日以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新厝段113-77及113-95地號採取土石等情,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租約謂其所採取之土石乃係堆置三仰公司承包理成公司有關高鐵工程在德元埤浚渫淤泥及挖除便道剩餘之土石云云。惟查,上開租約係於93年3月26日訂定,租期1年,租賃標的為新厝段113-95、113-14及113-96地號等3筆土地,有該份租約附卷可稽,則不僅原告採取土石之時間,已在上開租約租期以後,且原告採取土石之新厝段113-77地號實屬被告所有之公有土地,亦不在租約之範圍,則該區域之土石顯係原告所盜挖。再者,原告所承包之高鐵公司C280標工程之德元埤復舊工程,已於93年8月完工,該工程之土方已運至合法土資場,且系爭原告挖掘土方之區域亦與高鐵工程無關等情,有高鐵公司05台高興建發字第04886號函附該公司管領之高鐵路權土地(里程273+295,位高C280標範圍)相鄰地籍資料及結構配置圖影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93年6月9日台鐵二字第09300119420號函及被告94年12月1日會同高鐵公司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會勘現場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加以原告同一時間除系爭土地外,因其採取土石之範圍擴大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及訴外人丙○○其他土地,(註:此部分土地據被告訴訟代理稱因已由告訴人訴由檢察官以原告涉犯竊盜行為偵辦,故被告不另為調查處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營偵字第325號以原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在案,其中證人即原告所稱之土地出租人丙○○於該案中指訴原告盜挖其新厝段113-76及113-95地號土地,且原告以堆土機、車輛推平、盜挖其緊鄰台糖公司之土也,使土地與原土地落差30公分,另緊鄰嘉南水利會及台糖公司之土地原係樹林一片,變成光禿禿一片;另據證人即理成公司人員 林進生 於該案證稱:理成公司請被告完成清運作業之時間,早在93年8月即已結束,依合約,理成公司當時請原告辦理之事項有二,一是土方便道挖運,計有土方14,139立方公尺;另一項是淤泥清除,計有土方5,460立方公尺(最後實際執行是10,559立方公尺),但扣除要回填於路基的部分有8,000立方公尺,故請原告載運去土資源場的,只有約17,000立方公尺,且該項載運作業早在93年8月底前就由原告完成,致於回填工程亦在94年8月底就全部完工,合約即告結束等語甚詳,有該份起訴書附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91年10間拍攝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固顯示系爭土地雖非全然平坦,但亦非水池漥地,有該份航照圖附本院卷可憑;然衡諸原告採取土石之情形,現場挖掘面積深廣,並遺留大片挖掘原地土石之機械痕跡,顯非一般之復舊或整地工程可比,亦與原告提出所謂其於租地前拍攝之土地照片情形有異。尤其系爭土地既非合法申請之土方堆置場,其中新厝段113-77地號土地更係被告之土地,並非原告承租,且原告承包之高鐵公司工程早於93年8月間即已結束,原告焉有於工程完工後將土地堆置於系爭土地長達1年始加以整理之理?遑論如前所述,有關高鐵公司工程之土方均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受到嚴密控管而由原告運至合法土資場,原告復謂系爭土石確係其自高鐵公司清運而來,祇是高鐵公司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是以綜上各情,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其主張系爭土石乃其承包高鐵公司工程清運而得所堆放,其祇是回復承租土地之原貌云云,均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稱其祇是三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行為人應是三仰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9月3日於新營分局調查時自承其係以砂石生意為職業,並為三仰公司負責人等語甚詳,衡諸原告所提三仰公司與理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原告係代表三仰公司於該契約之連絡人,以及原告提出與訴外人丙○○間之租賃合約,亦係由原告出面承租等情,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其係本工程之現場管理人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於新營分局自白其係三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原告係三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復經台南地檢署95年度營偵字第325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有該份起訴書附本院卷可憑。原告復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非三仰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實非可取。況且,即便原告並非三仰公司負責人,但其既實際從事系爭土地採取行為,仍係共犯系爭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原告徒以此主張免責,亦無可採。
(三)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固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惟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可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始有適用,並不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已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查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被告就原告系爭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於94年12月12日即已裁處,並於94年12月14日送達處分書與原告,有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處罰之適用。況且,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應依同法第36條處罰者,其法定罰鍰額度為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顯較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應依同法第21條處罰之法定罰鍰額度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為重,故縱令本件應從一重處罰,也是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之規定,不受原告已遭被告依上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乙事所影響,原告主張其既已被處違反區域計畫法6萬元罰鍰,被告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以土石採取法規定處罰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衡酌原告採取土石之情節及規模,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2百萬元罰鍰,並禁止繼續採取土方及將已採取之土石整復,不得有外運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