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六八八、七二九、七三○、第七三一、第八八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八十七年二月中旬,甲○○為使壬○○能順利當選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會之議長,遂與具有犯意聯絡已審結之辛○○(為甲○○姪女 尤雅惠 之前夫)、癸○○(係甲○○之妹 尤素珍 之高中同學)、卯○○、己○○(另行審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人,先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陸續邀集同為該屆新當選之縣議員丙○○、寅○○、丁○○、庚○○、戊○○、丑○○、乙○○及子○○等八人,由卯○○、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及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將渠等載往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縣、市等地區出遊、購物,其間於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住宿於台中市○○路○段○○○號「上豪大飯店」,二十六日並曾至台南市「首都KTV」、「你會紅KTV」消費,並投宿於台南市○○路○○○號「花之鄉」旅館,翌(二十七)日,於台南市停留期間,並分別由己○○、癸○○帶往台南縣永康市「綠的男女美容護膚指壓庭園廣場」及「雅集男女美容舒身名店」為按摩、指壓等休閒消費行為,並於當日投宿於高雄縣○○鎮○○路○○○巷○○○號「太陽城賓館」,上開旅遊住宿及各項消費共約十三萬餘元,均由辛○○、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墊付,除以此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方式,使同為該屆台東縣議會議長候選人之丙○○、寅○○、丁○○、庚○○、戊○○、丑○○、乙○○及子○○等八人皆投票予壬○○當選議長之一定競選活動,亦藉此集體出遊之方式達其綁樁固票之目的。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丙○○、寅○○、丁○○、庚○○、戊○○、丑○○、乙○○及子○○、癸○○等人,搭乘卯○○、己○○二人分別駕駛之前開車輛返回台東,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派員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他是受縣議員丁○○之託,向友人借得K三—五八八五號箱型車,先後前往池上、成功及大武地區接子○○、庚○○、乙○○等人前往台中,據他們說是要前往台中之國民黨省黨部陳情,其後再與他們前往台南、高雄等處,後來再返回台東,並不知此行的目的是賄選、綁樁云云。然查:
㈠被告卯○○如何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新科議員被告丁○○、
乙○○、子○○等人前往往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縣、市等地區出遊、消費等情,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對被告丙○○等人集體出遊時實施全程監控所拍攝之錄影帶一捲及報告表(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附卷可參。
㈡又甲○○為使壬○○能順利當選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會之議長,遂與具有犯意聯
絡之辛○○(為甲○○姪女尤雅惠之前夫)、癸○○(係甲○○之妹尤素珍之高中同學)、己○○(另行審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人,先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陸續邀集同為該屆新當選之縣議員丙○○、寅○○、丁○○、庚○○、戊○○、丑○○、乙○○及子○○等八人,由被告卯○○、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及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將渠等載往台中市、台南市及高雄縣、市等地區出遊、購物,而出遊期間之前述「上豪大飯店」、「首都KTV」、「你會紅KTV」、「花之鄉」旅館、「綠的男女美容護膚指壓庭園廣場」及「雅集男女美容舒身名店」、「太陽城賓館」,之住宿、休閒消費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均由辛○○、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墊付,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使同為該屆台東縣議會議長候選人之丙○○、寅○○、丁○○、庚○○、戊○○、丑○○、乙○○及子○○等八人皆投票予壬○○當選議長之一定競選活動,亦藉此集體出遊之方式達其綁樁固票之目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案(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同案判決理由三部分,詳如附件)。
㈢再被告卯○○若未受甲○○、辛○○等人之指示,則其豈有平白無故耗費自己之
心力精神充任司機駕駛陪伴同行之新科議員被告丙○○、寅○○、丁○○、庚○○、戊○○、丑○○、乙○○及子○○等人前往台中、台南及高雄等處出遊之理,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卯○○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甲○○、辛○○、癸○○分別對有投票權之丙○○、丑○○、戊○○、乙○○、子○○、丁○○、庚○○、寅○○交付不正利益,而分別約其等投票選舉壬○○為議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卯○○與參與招待旅遊交付此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被告甲○○、辛○○、癸○○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被告甲○○等人以招待旅遊之方式,同時向被告丙○○、丑○○、戊○○、乙○○、子○○、丁○○、庚○○、寅○○等人交付不正利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又按台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卯○○與甲○○、壬○○、辛○○、癸○○等人行賄之行為,並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罰之餘地,是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卯○○參與以不正利益賄選,影響選舉公正,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錢建榮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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