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八八、七二九、七三0、七三一、八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足參。準此,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就刑求之事實予以調查,且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下稱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伊之自由意志』之事實提出抗辯,而為該院所明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院即應就此詳為調查,且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惟該院就被告甲○○前揭抗辯,僅於判決書中敘謂『徵諸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即因涉及賄選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並不陌生,再參以其在政壇多年,且身膺副議長重任,社會經驗豐富,豈有可能不知調查單位並無收押犯罪嫌疑人之權限?苟其於東機組應訊時,因承辦調查員以收押相脅,而致為與其真意不符之陳述,亦非不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作適度之更正,是被告甲○○所辯伊於東機組受訊時,因承辦調查員以收押為脅迫,致為不實之陳述,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亦不敢翻供,伊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伊之自由意志云云,於吾人之經驗法則顯然違背,不足採信。』足見該院此項『心證』之獲得,不過是從被告甲○○之『前科、經歷』依『經驗法則』判斷而來,並非出自『調查』之程序而得,且本件遍查全卷,亦未見該院就被告此項抗辯曾為任何『調查』之程序(例如:勘驗調查局訊問被告甲○○時之錄影帶、錄音帶或傳喚製作筆錄之東機組調查員等),是其此項審判程序,明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倘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法,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往台東市茂群通運公司參與集會,且交付新當選之縣議員 鄭輝煌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事實,已據鄭輝煌供述明確。另新當選縣議員之 施向青 亦供承:伊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證人 王輝賢 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前來仁二街之茂群通運公司等情。而被告於東機組應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與新當選縣議員施向青等十餘人見面商討有關選舉議長及副議長事宜。徵諸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因涉及賄選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並不陌生,再參以其在政壇多年,且身膺副議長重任,社會經驗豐富,豈有可能不知調查單位並無收押犯罪嫌疑人之權限?苟其於東機組應訊時,因承辦調查員以收押相脅,而致為與其真意不符之陳述,亦非不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作適度之更正,是被告所辯伊於東機組受訊時,因承辦調查員以收押為脅迫,致為不實之陳述,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伊亦不敢翻供,伊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伊之自由意志云云,於吾人之經驗法則顯然違背,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擔任台東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會副議長時涉及賄選而經三審判決定讞,已不無賄選經驗,雖不再出馬參選台東縣第十四屆縣議員,然其為鞏固其舊有樁腳勢力,力促其妹婿 許志雄 參選,並於許志雄順利當選縣議員後,又居中擔任賄選要角,全力扶撐許志雄競選該屆議長,並不悖於常情,堪認被告在該案中居於關鍵之共犯角色,否則單憑新當選縣議員許志雄一人之力,如何在缺乏政治經驗及人脈關係之情況下,取得其他新科縣議員之支持。此外,並有施向青、鄭輝煌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被告辯稱: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並就其調查結果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論斷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勘驗東機組訊問被告時之錄影帶、錄音帶,或傳喚製作筆錄之東機組調查員等,僅為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方法之一,法院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原非以調查上情為其必要之方法。則關於是否為上開調查,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茍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已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縱未為上開調查,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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