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告人 周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亦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易言之,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即所謂「嶄新性」),且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即原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周世偉係於案發日上午約七時至七時十分之間指示共同被告 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 等人以勒頸、溺水方式殺害被害人 曾文賢 ,對於死者之被害過程、死亡時間,以及抗告人、陳志偉、余瑞霖與實際下手之湯文悌間有犯意之聯絡等情,業於理由欄貳、二、㈤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判決第二十七至三十四頁),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於相關證據依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於判決中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是抗告人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辯,此部分主張顯不具備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二、至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部分(證七至證十七),業經抗告人前曾以上述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乃抗告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經核,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揭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則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三至證六,乃抗告人不在場之事證,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既未隻字片語論及,則原裁定以「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此部分主張顯不具備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裁定未依其所主張之新證據,逐一說明是否符合再審之事由,即遽為駁回之諭知,亦有疏漏,顯有未當。㈡、抗告人雖二度以「本案承辦員警偽造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之警詢筆錄」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惟其聲請均遭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加以駁回,可知歷次裁定均未就該等證物為實質上審酌。原判決未調取相關卷證詳查究明,即以抗告人所據證七至證十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㈢、況查,抗告人於聲請理由狀所提出貳、二、㈠、三及參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錯誤之主張,實為第一次提出,原裁定未為詳查,即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逕予駁回,實有疏誤等語。經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證據證三至證六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為不採;復說明抗告人主張本案承辦員警偽造共同被告湯文悌、余瑞霖之警詢筆錄等部分理由,業經抗告人前曾以上述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經前審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符再審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再審聲請理由狀所提出貳、二、㈠、三及參等三部分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經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理由狀貳、二、㈠及三部分,所憑之證物為本件判決前卷存之證據,均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顯非所謂新證據,且該等證據難認有何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另其再審理由狀參指摘承辦員警虛偽供述之部分,除未能提出判決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更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而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相關實務見解即有未合。本件原裁定就此部分論述說明雖未臻完足,但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暨對相關規範之誤解,徒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