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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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12號、92年度偵字第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世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案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就聲請人案發日之行蹤,依卷
存通聯記錄及共同被告 陳志偉許維哲余瑞霖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聲請人於該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10分開車離開案發現場前往台北縣瑞芳鎮,準備檳榔攤開店營業事宜等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上午7時至7時10分涉共謀以勒頸、浸溺等方法害被害人之事實相互齟齬,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上揭共同被告之證述(證3至證6)均得為聲請人於該日上午6時50分至7時10分不在場之證明,應為新證據。
㈡第一審法院除曾實施勘驗本案被告 湯文悌 等人於92年1月16
日之現場模擬錄影帶及湯文悌、余瑞霖之92年1月10日警詢錄影帶外,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實審法院勘驗本案被告之歷次警錄音帶等相關訴訟資料存在,原確定判決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疏漏。又湯文悌92年1月10日警訊筆錄(即證7)固載稱:「周世偉持木棍揮打 曾文賢 頭部重擊數下...」等語,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同案被告湯文悌92年1月10日警訊之錄影帶,發現有警察問是不是比較多,湯文悌回答具體內容比較少之情形(本院更二審判決第11頁),再參以湯文悌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均為具體而連續之陳述,可知該警員偽造警訊筆錄事證明確,上述勘驗筆錄(證8)及警詢錄影帶自應得為新證據。此外,刑事局鑑驗書亦載稱:「木棍經抽取DNA檢測,未驗出DNA-STR型別」(證10),參以刑事局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顱骨無骨折,無銳器創痕」(證11),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科學鑑識之角度,已論定在命案現場電視機、天花板等處噴濺血痕係死者頸部受創所致(證12),依上述證據均足證明被害人死亡與受判決人無關。再者,共同被告余瑞霖之辯護人於上訴審時,曾於94年2月16日具狀聲請勘驗余瑞霖92年1月10日之警訊錄音帶,以證明警員確有不法取證之事實(證13),惟法院疏未審查此項證據,亦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余瑞霖之警訊錄音帶經勘驗後並無異狀,惟依基隆地方法院9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證9),警員確有不法取證事實。上述證據及92年1月10日警訊錄音帶均為本案新證據。
㈢湯文悌於受命拘禁被害人期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互毆
不敵臨時起意動刀乙節,有湯文悌、陳志偉、余瑞霖之自白狀以及庭訊證述在卷可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湯文悌持刀殺死被害人之動機係接續與聲請人殺人合意之基礎事實認定。況聲請人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取得被害人父母諒解。上開湯文悌92年8月13日庭訊證述(證14)、94年9月28日自白書狀(證15)、95年11月
2日庭訊證述以及余瑞霖、陳志偉於本案更一、更二審之庭訊證述、民事和解筆錄(證16)、被害人父親書信二封(證17)均為新證據。
㈣本案承辦員警 劉文浦周學賢劉子健 等三人違法取供在先
,於法院虛偽陳述在後,本件聲請案雖無劉文浦等三人偽證之確定判決附狀,然員警劉文浦等三人既為虛偽之供述,且該虛偽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警詢筆錄,動搖有罪判決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所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可知本案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判決,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經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是受判決人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核其本意應係以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既非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均係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本院前審原判決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係於案發日上午約7時至7時10分之間指示被告陳志偉、余瑞霖、湯文悌等人勒頸、溺水方式殺害被害人,對於死者曾文賢之被害過程、死亡時間,以及聲請人、共同被告陳志偉、余瑞霖與實際下手之湯文悌間有犯意之聯絡等情,業於理由欄貳、二、㈤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判決第27-34頁),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於相關證據依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於判決中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辯,此部分主張顯不具備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部分(證7至證17),業經聲請人前
曾以上述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99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以被告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足稽,乃被告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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