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損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搭乘 劉銘 (另移本院併案審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新北觀光農場下方約五十公尺處由 楊書豐 所經營之三水家具行倉庫前,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以手推開鐵欄杆進入後發覺倉庫門以鐵絲綁鎖,即由劉銘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行兇危險性之鉗子,將倉庫門上具防盜性質之鐵絲剪斷後打開倉庫門進入其內,二人徒手竊取楊書豐所有之保險櫃,得手後並載至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不知情之 陳菁華 家中欲敲開保險櫃時,因警方至該處搜索,二人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二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証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書豐及証人陳菁華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相符,並經劉銘供述屬實」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銘所述竊取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楊書豐及証人陳菁華之陳述」及補充「照片三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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